因此,进一步破除封建思想的影响,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具有积极意义。
在这里还须指出,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应当把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干涉区别开来。
坚持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结婚后的居住落户方式也是平等的。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居住落户方式决定权。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即“女到男家落户”,妻从夫居。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男到女家落户”,夫从妻居。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这里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由于赘婿为“家贫无聘财,不能娶妇,乃身入妇家作质”(参见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741、742页。),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 (《汉书.贾谊传》。)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下,入赘违反了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通例,故赘婿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受到歧视,被称为“无能小子”。旧式“入赘婚”与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其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即“女到男家落户”,妻从夫居。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男到女家落户”,夫从妻居。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这里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由于赘婿为“家贫无聘财,不能娶妇,乃身入妇家作质”(参见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741、742页。),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 (《汉书.贾谊传》。)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下,入赘违反了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通例,故赘婿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受到歧视,被称为“无能小子”。旧式“入赘婚”与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其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因此,进一步破除封建思想的影响,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具有积极意义。
在这里还须指出,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应当把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干涉区别开来。
坚持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结婚后的居住落户方式也是平等的。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居住落户方式决定权。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即“女到男家落户”,妻从夫居。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男到女家落户”,夫从妻居。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这里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由于赘婿为“家贫无聘财,不能娶妇,乃身入妇家作质”(参见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741、742页。),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 (《汉书.贾谊传》。)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下,入赘违反了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通例,故赘婿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受到歧视,被称为“无能小子”。旧式“入赘婚”与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其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