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的规定,但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直到1998年6月17日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1000条被修正,改为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的规定,但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直到1998年6月17日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1000条被修正,改为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的规定,但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直到1998年6月17日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1000条被修正,改为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