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这种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而且,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彩礼应当退还。
二、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及其对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许多国家都有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并存的现象,综观各国的立法例,对事实婚姻有采取不承认主义的;有采取承认主义的;也有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的,即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始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历次司法解释,表明了事实婚姻的法律对策在不同时期中是有所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阶段略作说明(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从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离婚纠纷的角度制定的)。
第一个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1984年8月30日)中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为,这种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而且,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彩礼应当退还。
二、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及其对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许多国家都有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并存的现象,综观各国的立法例,对事实婚姻有采取不承认主义的;有采取承认主义的;也有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的,即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始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历次司法解释,表明了事实婚姻的法律对策在不同时期中是有所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阶段略作说明(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从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离婚纠纷的角度制定的)。
第一个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1984年8月30日)中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为,这种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而且,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彩礼应当退还。
二、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及其对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许多国家都有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并存的现象,综观各国的立法例,对事实婚姻有采取不承认主义的;有采取承认主义的;也有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的,即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始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历次司法解释,表明了事实婚姻的法律对策在不同时期中是有所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阶段略作说明(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从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离婚纠纷的角度制定的)。
第一个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1984年8月30日)中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