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若干意见》还指出: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该条例尚未颁行,此解释仅为预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若干意见》中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在概念上同过去的解释不尽一致。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方式),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此,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若干意见》还指出: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该条例尚未颁行,此解释仅为预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若干意见》中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在概念上同过去的解释不尽一致。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方式),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此,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若干意见》还指出: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该条例尚未颁行,此解释仅为预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若干意见》中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在概念上同过去的解释不尽一致。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方式),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此,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