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有下列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一种单向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采取的、按照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现行的、即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无此规定,这方面的法律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此外,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有下列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一种单向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采取的、按照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现行的、即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无此规定,这方面的法律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此外,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有下列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一种单向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采取的、按照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现行的、即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无此规定,这方面的法律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此外,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