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无效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等等。在无效原因消失后再去宣告婚姻无效,是有悖于无效婚制度的立法宗旨的。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这是采用宣告无效制的国家的立法通例。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无效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等等。在无效原因消失后再去宣告婚姻无效,是有悖于无效婚制度的立法宗旨的。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这是采用宣告无效制的国家的立法通例。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