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为基础。使法律判断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的最好办法,莫过于表明:法律判断的结论是从法律体系合乎逻辑的、理性的推导出来的,它既不是法官或法院的主观判断,也不是依据法律以外的其他任何不确定的准则做成的,这个结论预先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因而它是客观的、公正的法律的“判决”。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模式是产生这种效果的最好方法,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环节,无处不闪现着形式逻辑三段论思考和判断的智慧之光。“可以稳妥地打赌说半数以上的法律职业者都是形式主义者”,因为“成为形式主义者唯一且必要条件是一个人对他的前提和他从前提引出结论的方法有着最高的信任”。(〔英〕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受时限和职业责任的约束而进行的思考和判断,具有不完全性。不完全性指的是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对一些案件的裁判结论,并不是建立在社会一般的认识、甚至也不是建立在职业内部已经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程序所规定的时效限制,虽然有利于推动和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但是它也常常将法官置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在时效内按期作出了所必需的法律上的判断,是服从和执行了法律;如果没有在时效内作出必要的判断,则违反了法律。但是,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官并不是只处理一个或少数几个案件,可能有大量的案件需要他来处理,其中有些还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疑难,可他没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相关问题,有些问题其他任何人包括法学家在内,可能也从来都没有思考过。这时,法官的思考、判断就是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的思考是出于对既定法律的尊重,也是出于对自己职业的责任。因而,应该是允许的和可以接受的。
(4)以法律上的“相对真实”为认知依据。在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法律规范、诉讼程序以及思维者的角色、地位都预先决定了思维者的思维倾向和思维定式,乃至思维内容。思维者的思维因此而具有了客观性;而思维主体在思维过程中又往往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特别是法律思维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法律思维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律思维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的。相对于道德思维、政治思维、哲学思维以及经济思维来说,法律思维客观性倾向更强一些。但是,由于法律思维主要是职业法律家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而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要受时限的限制,为了确保在法定时限内解决法律问题,当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技术手段,仍然无法查明“真相”时,法律允许裁判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技术性的作出判断。因此,法律思维中,裁判者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时是在事实“相对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
(2)以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为基础。使法律判断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的最好办法,莫过于表明:法律判断的结论是从法律体系合乎逻辑的、理性的推导出来的,它既不是法官或法院的主观判断,也不是依据法律以外的其他任何不确定的准则做成的,这个结论预先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因而它是客观的、公正的法律的“判决”。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模式是产生这种效果的最好方法,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环节,无处不闪现着形式逻辑三段论思考和判断的智慧之光。“可以稳妥地打赌说半数以上的法律职业者都是形式主义者”,因为“成为形式主义者唯一且必要条件是一个人对他的前提和他从前提引出结论的方法有着最高的信任”。(〔英〕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受时限和职业责任的约束而进行的思考和判断,具有不完全性。不完全性指的是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对一些案件的裁判结论,并不是建立在社会一般的认识、甚至也不是建立在职业内部已经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程序所规定的时效限制,虽然有利于推动和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但是它也常常将法官置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在时效内按期作出了所必需的法律上的判断,是服从和执行了法律;如果没有在时效内作出必要的判断,则违反了法律。但是,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官并不是只处理一个或少数几个案件,可能有大量的案件需要他来处理,其中有些还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疑难,可他没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相关问题,有些问题其他任何人包括法学家在内,可能也从来都没有思考过。这时,法官的思考、判断就是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的思考是出于对既定法律的尊重,也是出于对自己职业的责任。因而,应该是允许的和可以接受的。
(4)以法律上的“相对真实”为认知依据。在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法律规范、诉讼程序以及思维者的角色、地位都预先决定了思维者的思维倾向和思维定式,乃至思维内容。思维者的思维因此而具有了客观性;而思维主体在思维过程中又往往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特别是法律思维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法律思维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律思维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的。相对于道德思维、政治思维、哲学思维以及经济思维来说,法律思维客观性倾向更强一些。但是,由于法律思维主要是职业法律家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而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要受时限的限制,为了确保在法定时限内解决法律问题,当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技术手段,仍然无法查明“真相”时,法律允许裁判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技术性的作出判断。因此,法律思维中,裁判者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时是在事实“相对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
(2)以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为基础。使法律判断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的最好办法,莫过于表明:法律判断的结论是从法律体系合乎逻辑的、理性的推导出来的,它既不是法官或法院的主观判断,也不是依据法律以外的其他任何不确定的准则做成的,这个结论预先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因而它是客观的、公正的法律的“判决”。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模式是产生这种效果的最好方法,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环节,无处不闪现着形式逻辑三段论思考和判断的智慧之光。“可以稳妥地打赌说半数以上的法律职业者都是形式主义者”,因为“成为形式主义者唯一且必要条件是一个人对他的前提和他从前提引出结论的方法有着最高的信任”。(〔英〕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受时限和职业责任的约束而进行的思考和判断,具有不完全性。不完全性指的是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对一些案件的裁判结论,并不是建立在社会一般的认识、甚至也不是建立在职业内部已经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程序所规定的时效限制,虽然有利于推动和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但是它也常常将法官置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在时效内按期作出了所必需的法律上的判断,是服从和执行了法律;如果没有在时效内作出必要的判断,则违反了法律。但是,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官并不是只处理一个或少数几个案件,可能有大量的案件需要他来处理,其中有些还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疑难,可他没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相关问题,有些问题其他任何人包括法学家在内,可能也从来都没有思考过。这时,法官的思考、判断就是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的思考是出于对既定法律的尊重,也是出于对自己职业的责任。因而,应该是允许的和可以接受的。
(4)以法律上的“相对真实”为认知依据。在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法律规范、诉讼程序以及思维者的角色、地位都预先决定了思维者的思维倾向和思维定式,乃至思维内容。思维者的思维因此而具有了客观性;而思维主体在思维过程中又往往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特别是法律思维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法律思维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律思维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的。相对于道德思维、政治思维、哲学思维以及经济思维来说,法律思维客观性倾向更强一些。但是,由于法律思维主要是职业法律家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而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要受时限的限制,为了确保在法定时限内解决法律问题,当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技术手段,仍然无法查明“真相”时,法律允许裁判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技术性的作出判断。因此,法律思维中,裁判者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时是在事实“相对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