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论证的方法(本题参考了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以及〔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德国法学家诺伊曼(Ulfrid.Neumann) 区分了法律论证理论的逻辑分析方法、论题学-修辞学方法以及涉及对话理论的方法。类似的区分还有荷兰法学家菲特丽斯的理论,她将法律论证的研究方法分为三种:即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
(一)逻辑方法
法律论证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并用现代逻辑的方法对其进行了补充, 例如命题逻辑、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 、谓词逻辑、对话逻辑等。然而学界在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承认逻辑方法是最为传统的方法。对法律论证而言,问题似乎并非法律逻辑是否无关紧要,而毋宁应当是,根据逻辑推理形式与逻辑演算,法律论证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重建。(“(人们)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三段论的帮助。”见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逻辑方法的特点在于,在这种方法中,形式有效性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广泛用于各种法律论证中。根据这种方法,某一个法律前提证立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有二:其一,支持该证立的论证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其二,支持某一证立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只有当某一论述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裁决,即才能通过法律推理进行裁决。
但是,逻辑方法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逻辑不关注前提选择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逻辑无法对前提的正当性进行证明,同时,它无法解决或者说无法证成结论的可接受性,而是关注形式的有效性。因而对于法律论证而言,逻辑方法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还需要修辞、对话等方法的补充。
(二)修辞方法
与逻辑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相对应,修辞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acceptbility) , 即如何说服“听众”——当事人、陪审团、法学家、社会公众等群体。这种方法的代表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非常精致的个案,它不是形式上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或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当代的修辞方法的代表还有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和菲韦格(Theodor.Vieh-weg) 的论题学方法。修辞的方法注重了法律论述的交互性, 揭示了法律论述不是一个自说自话的思辩过程,以理说服的对象不是自己,而是其他主体。
二、法律论证的方法(本题参考了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以及〔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德国法学家诺伊曼(Ulfrid.Neumann) 区分了法律论证理论的逻辑分析方法、论题学-修辞学方法以及涉及对话理论的方法。类似的区分还有荷兰法学家菲特丽斯的理论,她将法律论证的研究方法分为三种:即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
(一)逻辑方法
法律论证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并用现代逻辑的方法对其进行了补充, 例如命题逻辑、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 、谓词逻辑、对话逻辑等。然而学界在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承认逻辑方法是最为传统的方法。对法律论证而言,问题似乎并非法律逻辑是否无关紧要,而毋宁应当是,根据逻辑推理形式与逻辑演算,法律论证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重建。(“(人们)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三段论的帮助。”见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逻辑方法的特点在于,在这种方法中,形式有效性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广泛用于各种法律论证中。根据这种方法,某一个法律前提证立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有二:其一,支持该证立的论证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其二,支持某一证立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只有当某一论述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裁决,即才能通过法律推理进行裁决。
但是,逻辑方法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逻辑不关注前提选择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逻辑无法对前提的正当性进行证明,同时,它无法解决或者说无法证成结论的可接受性,而是关注形式的有效性。因而对于法律论证而言,逻辑方法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还需要修辞、对话等方法的补充。
(二)修辞方法
与逻辑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相对应,修辞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acceptbility) , 即如何说服“听众”——当事人、陪审团、法学家、社会公众等群体。这种方法的代表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非常精致的个案,它不是形式上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或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当代的修辞方法的代表还有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和菲韦格(Theodor.Vieh-weg) 的论题学方法。修辞的方法注重了法律论述的交互性, 揭示了法律论述不是一个自说自话的思辩过程,以理说服的对象不是自己,而是其他主体。
二、法律论证的方法(本题参考了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以及〔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德国法学家诺伊曼(Ulfrid.Neumann) 区分了法律论证理论的逻辑分析方法、论题学-修辞学方法以及涉及对话理论的方法。类似的区分还有荷兰法学家菲特丽斯的理论,她将法律论证的研究方法分为三种:即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
(一)逻辑方法
法律论证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并用现代逻辑的方法对其进行了补充, 例如命题逻辑、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 、谓词逻辑、对话逻辑等。然而学界在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承认逻辑方法是最为传统的方法。对法律论证而言,问题似乎并非法律逻辑是否无关紧要,而毋宁应当是,根据逻辑推理形式与逻辑演算,法律论证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重建。(“(人们)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三段论的帮助。”见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逻辑方法的特点在于,在这种方法中,形式有效性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广泛用于各种法律论证中。根据这种方法,某一个法律前提证立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有二:其一,支持该证立的论证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其二,支持某一证立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只有当某一论述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裁决,即才能通过法律推理进行裁决。
但是,逻辑方法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逻辑不关注前提选择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逻辑无法对前提的正当性进行证明,同时,它无法解决或者说无法证成结论的可接受性,而是关注形式的有效性。因而对于法律论证而言,逻辑方法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还需要修辞、对话等方法的补充。
(二)修辞方法
与逻辑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相对应,修辞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acceptbility) , 即如何说服“听众”——当事人、陪审团、法学家、社会公众等群体。这种方法的代表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非常精致的个案,它不是形式上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或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当代的修辞方法的代表还有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和菲韦格(Theodor.Vieh-weg) 的论题学方法。修辞的方法注重了法律论述的交互性, 揭示了法律论述不是一个自说自话的思辩过程,以理说服的对象不是自己,而是其他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