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法律行为、责任和制裁
第一节 法律行为
一、行为与法律行为
我国古代曾有“行必果”“行则思意”、“行,为也”、“为,穷知而悬于欲也”等说法。现在一般认为,人的“行为”与大自然的“运行”和动物的“动作”不同,主要是指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
行为科学告诉我们,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人的行为是人在一定的生理、心理因素和社会文化因素的指引下,由需要引发足够强度的动机而自觉进行的能够产生某种影响和结果的社会活动,具有起因性、目的性、持续性、可塑性和创造性。行为的一般过程分为五个阶段:(1)环境影响,(2)主体需要,(3)行为动机,(4)行为方式,(5)客观结果造成主体满足状况。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所谓人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人“等于是他的一连串的行为”,“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6页。)。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把行为归结为“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R.W.M.Dias, Jurisprudence, Butterworths(5th edition) , 1985, p.309.)。从我国法律上来看,行为或者指单纯的身体外部举动,即非基于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或者指意识或意思的外部举动,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有时还指客观上的作为和不作为,即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外部举动的身体静止也是行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法律对社会的作用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的调控而实现的。
中文“法律行为”一词是由日本学者在翻译德语法学著作时首次使用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 这个概念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Gustav Hugo, 1764-1844) 所创造的, 其最初的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在现代法理学中,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法律行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能够引起人们之间一定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且,它也可以间接地由法律所控制。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这是因为,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人的本质乃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是社会的产物,人的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创造者。而且,人的行为是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是社会互动行为,它受社会规范的制约,具有一定的社会倾向性,体现了主体和客体的关系。
第十六章 法律行为、责任和制裁
第一节 法律行为
一、行为与法律行为
我国古代曾有“行必果”“行则思意”、“行,为也”、“为,穷知而悬于欲也”等说法。现在一般认为,人的“行为”与大自然的“运行”和动物的“动作”不同,主要是指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
行为科学告诉我们,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人的行为是人在一定的生理、心理因素和社会文化因素的指引下,由需要引发足够强度的动机而自觉进行的能够产生某种影响和结果的社会活动,具有起因性、目的性、持续性、可塑性和创造性。行为的一般过程分为五个阶段:(1)环境影响,(2)主体需要,(3)行为动机,(4)行为方式,(5)客观结果造成主体满足状况。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所谓人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人“等于是他的一连串的行为”,“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6页。)。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把行为归结为“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R.W.M.Dias, Jurisprudence, Butterworths(5th edition) , 1985, p.309.)。从我国法律上来看,行为或者指单纯的身体外部举动,即非基于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或者指意识或意思的外部举动,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有时还指客观上的作为和不作为,即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外部举动的身体静止也是行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法律对社会的作用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的调控而实现的。
中文“法律行为”一词是由日本学者在翻译德语法学著作时首次使用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 这个概念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Gustav Hugo, 1764-1844) 所创造的, 其最初的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在现代法理学中,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法律行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能够引起人们之间一定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且,它也可以间接地由法律所控制。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这是因为,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人的本质乃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是社会的产物,人的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创造者。而且,人的行为是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是社会互动行为,它受社会规范的制约,具有一定的社会倾向性,体现了主体和客体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