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力的制约或调控有利于权利的保障,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但不能由此出发,把权力和权利两者置于完全相对的两个侧面。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学界似乎形成了一种共识性的观点:权利是属于私概念,权力则属于公概念,权利的主体是个人或个体,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关系就是个人和国家或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这种以国家和个人二元对立的方法解说权利和权力关系的观点,在中国这种长期不重视权利法律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国情下,对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是有明显的积极性的。但实际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不完全是这样的。权力的种类和形态是多样化的,除却国家权力、政治权力外,还有其他种种权力。而权利也不仅仅是个人或个体才有的,国家、社会组织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享有不少法律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为权利和权力的对峙就是个人和国家的对立。
(三)权力资源调控和责任追究相统一
在中国,法律制度和教科书都比较注意把权利和义务捆绑到一起,通常凡是规定或阐述了权利,总是不忘设定或阐述义务,以提醒国人在享用权利时不要忘乎所以。然而,法律制度在规定权力的同时,并不注意规定相应的责任,或是所规定的责任很不完整,与权力很不对称。理论学说对权力和权力责任的统一,亦无像样的研究。这种状况需要转变。应当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健全法定的权力责任追究制度,以有效地调控权力资源。
权力的责任追究,主要指对权力主体不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所实施的责任追究。现代权力责任追究,起因于多种途径:由于滥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怠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管理不当或不善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公民请求产生的责任追究;等等。实施权力责任追究,很重要的一点,是以权力主体侵害了相对人的正当利益为主要前提。权力主体只要侵害了正当利益,就应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或原有的平衡得到救济或恢复。
现代的权力责任是多方面的。首先要注重行政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更为经常和突出。同时也要注意立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及其他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这些权力同样能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有著述指出:权力责任的主体应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行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整体,使任何一个权力主体都无法逃避其责任。在我国,某些具有政治优势的社会团体、具有垄断地位的公营组织以及具有力量优势的武装组织和具有执政、参政地位的政党等,因它们时常代行国家权力,因而也可能由它们形成权力侵害。国家权力责任制度中如果缺少对这些特殊主体的规约,则制度上可能使国家逃避责任,这是法治国家所应避免的。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对权力的制约或调控有利于权利的保障,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但不能由此出发,把权力和权利两者置于完全相对的两个侧面。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学界似乎形成了一种共识性的观点:权利是属于私概念,权力则属于公概念,权利的主体是个人或个体,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关系就是个人和国家或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这种以国家和个人二元对立的方法解说权利和权力关系的观点,在中国这种长期不重视权利法律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国情下,对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是有明显的积极性的。但实际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不完全是这样的。权力的种类和形态是多样化的,除却国家权力、政治权力外,还有其他种种权力。而权利也不仅仅是个人或个体才有的,国家、社会组织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享有不少法律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为权利和权力的对峙就是个人和国家的对立。
(三)权力资源调控和责任追究相统一
在中国,法律制度和教科书都比较注意把权利和义务捆绑到一起,通常凡是规定或阐述了权利,总是不忘设定或阐述义务,以提醒国人在享用权利时不要忘乎所以。然而,法律制度在规定权力的同时,并不注意规定相应的责任,或是所规定的责任很不完整,与权力很不对称。理论学说对权力和权力责任的统一,亦无像样的研究。这种状况需要转变。应当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健全法定的权力责任追究制度,以有效地调控权力资源。
权力的责任追究,主要指对权力主体不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所实施的责任追究。现代权力责任追究,起因于多种途径:由于滥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怠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管理不当或不善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公民请求产生的责任追究;等等。实施权力责任追究,很重要的一点,是以权力主体侵害了相对人的正当利益为主要前提。权力主体只要侵害了正当利益,就应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或原有的平衡得到救济或恢复。
现代的权力责任是多方面的。首先要注重行政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更为经常和突出。同时也要注意立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及其他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这些权力同样能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有著述指出:权力责任的主体应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行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整体,使任何一个权力主体都无法逃避其责任。在我国,某些具有政治优势的社会团体、具有垄断地位的公营组织以及具有力量优势的武装组织和具有执政、参政地位的政党等,因它们时常代行国家权力,因而也可能由它们形成权力侵害。国家权力责任制度中如果缺少对这些特殊主体的规约,则制度上可能使国家逃避责任,这是法治国家所应避免的。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对权力的制约或调控有利于权利的保障,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但不能由此出发,把权力和权利两者置于完全相对的两个侧面。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学界似乎形成了一种共识性的观点:权利是属于私概念,权力则属于公概念,权利的主体是个人或个体,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关系就是个人和国家或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这种以国家和个人二元对立的方法解说权利和权力关系的观点,在中国这种长期不重视权利法律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国情下,对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是有明显的积极性的。但实际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不完全是这样的。权力的种类和形态是多样化的,除却国家权力、政治权力外,还有其他种种权力。而权利也不仅仅是个人或个体才有的,国家、社会组织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享有不少法律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为权利和权力的对峙就是个人和国家的对立。
(三)权力资源调控和责任追究相统一
在中国,法律制度和教科书都比较注意把权利和义务捆绑到一起,通常凡是规定或阐述了权利,总是不忘设定或阐述义务,以提醒国人在享用权利时不要忘乎所以。然而,法律制度在规定权力的同时,并不注意规定相应的责任,或是所规定的责任很不完整,与权力很不对称。理论学说对权力和权力责任的统一,亦无像样的研究。这种状况需要转变。应当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健全法定的权力责任追究制度,以有效地调控权力资源。
权力的责任追究,主要指对权力主体不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所实施的责任追究。现代权力责任追究,起因于多种途径:由于滥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怠用权力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管理不当或不善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产生的责任追究;由于公民请求产生的责任追究;等等。实施权力责任追究,很重要的一点,是以权力主体侵害了相对人的正当利益为主要前提。权力主体只要侵害了正当利益,就应对其实施责任追究,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或原有的平衡得到救济或恢复。
现代的权力责任是多方面的。首先要注重行政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更为经常和突出。同时也要注意立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及其他权力的责任追究,因为这些权力同样能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有著述指出:权力责任的主体应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行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整体,使任何一个权力主体都无法逃避其责任。在我国,某些具有政治优势的社会团体、具有垄断地位的公营组织以及具有力量优势的武装组织和具有执政、参政地位的政党等,因它们时常代行国家权力,因而也可能由它们形成权力侵害。国家权力责任制度中如果缺少对这些特殊主体的规约,则制度上可能使国家逃避责任,这是法治国家所应避免的。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