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的行使并不总是顺畅无阻的,事实上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遭遇阻力是常见之事。在种情形下,如欲有效地行使权力,就需要发挥法的强制力量使抵制者服从权力的权威。在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政治事项时,政权的执掌者往往通过法律甚至宪法而将某种绝对权力授予有关国家机关。博登海默举例说:当法律授权秘密警察可以用任何适当方式对付侵害国家安全的嫌疑犯时,情形就是如此。(〔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法使权力有了这样的权威和自由,也就使权力兼有自身强力和法的强力两种力量。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对权力资源接受法律调控亦有益处。
法和权力有天然的联系。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合法的影响。权力就是根据行使这种权力的社会标准、信仰和价值得以确定的影响力形式。权力的存在取决于下述事实,即所有社会集团都承认一些首领、统治者、领导人有权向本集团的成员发布命令,推动他们做一些没有命令就不会做的事情。本集团的成员服从这种影响,因为他们认为这种影响是合法的。([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再者,有的权力,特别是主权,它本身所包括的重要内容就是立法权和其他有关法定权力。([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7-138页。)这些
情形,使权力资源同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融为一体,因而也有益于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
法诚然可以胜任调控权力资源的角色,但这种角色的作用并非没有限度。权力需要法帮助的情形也不是没有边际。一方面,确实存在像尼采所说的那种权力意志论者,他们把权力意志视为调整人类生活的至高无上的支配性原则,认为在法与权力之间,法只具有一种极为次要的作用,生活的实质就是不屈不挠地为权力而斗争,权力意志的充分发挥不应过分地受到法的限制,并把法的任务仅仅归结为确保权力竞争者之间的暂时休战状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这种权力意志的存在,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另一方面,正如法没有能力调整所有事物一样,法也没有能力调控所有权力。比如社团内部的某些权力就是法所不能或不宜调控的。“在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方面,始终会存在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渗透于其间的开放领域。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博氏举出一系列实例佐证自己的观点:曾经在一些国家中,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极少为法律所调整,而政府的权力即使受到约束也是微乎其微的。腓特烈大帝的普鲁士、拿破仑的法国、查士丁尼的拜占庭帝国所拥有的权力,均属这样的权力。再如罗马早期的法律不干预家庭内政,并赋予男性家长以对其妻子、孩子和奴隶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19世纪的美国,雇主在雇佣和解雇其雇员、确定雇员工资等级以及调整他们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权力也极少受到限制。在今日美国,总统在处理国家外交事务方面则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见同页。)再一方面,法在与权力资源存在天然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天然冲突:法的宗旨在于使权力的使用从属于规定的规则,从而控制权力的行使,而掌权者通常不愿手中的权力受到限制。(参见〔美〕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只要权力关系存在一天,这个矛盾就不可能消失;只要这个矛盾存在一天,法在调控权力资源方面的作用就不可能没有限度。权力的本性决定了它永远是一种需要驯服的力量。我们的任务不是徒劳地去做什么“把权力驯服为俯首帖耳的羔羊”的事情,而是要努力在可能的限度之内,使权力资源受到法的有效调控。
权力的行使并不总是顺畅无阻的,事实上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遭遇阻力是常见之事。在种情形下,如欲有效地行使权力,就需要发挥法的强制力量使抵制者服从权力的权威。在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政治事项时,政权的执掌者往往通过法律甚至宪法而将某种绝对权力授予有关国家机关。博登海默举例说:当法律授权秘密警察可以用任何适当方式对付侵害国家安全的嫌疑犯时,情形就是如此。(〔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法使权力有了这样的权威和自由,也就使权力兼有自身强力和法的强力两种力量。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对权力资源接受法律调控亦有益处。
法和权力有天然的联系。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合法的影响。权力就是根据行使这种权力的社会标准、信仰和价值得以确定的影响力形式。权力的存在取决于下述事实,即所有社会集团都承认一些首领、统治者、领导人有权向本集团的成员发布命令,推动他们做一些没有命令就不会做的事情。本集团的成员服从这种影响,因为他们认为这种影响是合法的。([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再者,有的权力,特别是主权,它本身所包括的重要内容就是立法权和其他有关法定权力。([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7-138页。)这些
情形,使权力资源同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融为一体,因而也有益于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
法诚然可以胜任调控权力资源的角色,但这种角色的作用并非没有限度。权力需要法帮助的情形也不是没有边际。一方面,确实存在像尼采所说的那种权力意志论者,他们把权力意志视为调整人类生活的至高无上的支配性原则,认为在法与权力之间,法只具有一种极为次要的作用,生活的实质就是不屈不挠地为权力而斗争,权力意志的充分发挥不应过分地受到法的限制,并把法的任务仅仅归结为确保权力竞争者之间的暂时休战状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这种权力意志的存在,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另一方面,正如法没有能力调整所有事物一样,法也没有能力调控所有权力。比如社团内部的某些权力就是法所不能或不宜调控的。“在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方面,始终会存在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渗透于其间的开放领域。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博氏举出一系列实例佐证自己的观点:曾经在一些国家中,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极少为法律所调整,而政府的权力即使受到约束也是微乎其微的。腓特烈大帝的普鲁士、拿破仑的法国、查士丁尼的拜占庭帝国所拥有的权力,均属这样的权力。再如罗马早期的法律不干预家庭内政,并赋予男性家长以对其妻子、孩子和奴隶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19世纪的美国,雇主在雇佣和解雇其雇员、确定雇员工资等级以及调整他们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权力也极少受到限制。在今日美国,总统在处理国家外交事务方面则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见同页。)再一方面,法在与权力资源存在天然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天然冲突:法的宗旨在于使权力的使用从属于规定的规则,从而控制权力的行使,而掌权者通常不愿手中的权力受到限制。(参见〔美〕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只要权力关系存在一天,这个矛盾就不可能消失;只要这个矛盾存在一天,法在调控权力资源方面的作用就不可能没有限度。权力的本性决定了它永远是一种需要驯服的力量。我们的任务不是徒劳地去做什么“把权力驯服为俯首帖耳的羔羊”的事情,而是要努力在可能的限度之内,使权力资源受到法的有效调控。
权力的行使并不总是顺畅无阻的,事实上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遭遇阻力是常见之事。在种情形下,如欲有效地行使权力,就需要发挥法的强制力量使抵制者服从权力的权威。在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政治事项时,政权的执掌者往往通过法律甚至宪法而将某种绝对权力授予有关国家机关。博登海默举例说:当法律授权秘密警察可以用任何适当方式对付侵害国家安全的嫌疑犯时,情形就是如此。(〔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法使权力有了这样的权威和自由,也就使权力兼有自身强力和法的强力两种力量。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对权力资源接受法律调控亦有益处。
法和权力有天然的联系。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合法的影响。权力就是根据行使这种权力的社会标准、信仰和价值得以确定的影响力形式。权力的存在取决于下述事实,即所有社会集团都承认一些首领、统治者、领导人有权向本集团的成员发布命令,推动他们做一些没有命令就不会做的事情。本集团的成员服从这种影响,因为他们认为这种影响是合法的。([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再者,有的权力,特别是主权,它本身所包括的重要内容就是立法权和其他有关法定权力。([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7-138页。)这些
情形,使权力资源同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融为一体,因而也有益于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
法诚然可以胜任调控权力资源的角色,但这种角色的作用并非没有限度。权力需要法帮助的情形也不是没有边际。一方面,确实存在像尼采所说的那种权力意志论者,他们把权力意志视为调整人类生活的至高无上的支配性原则,认为在法与权力之间,法只具有一种极为次要的作用,生活的实质就是不屈不挠地为权力而斗争,权力意志的充分发挥不应过分地受到法的限制,并把法的任务仅仅归结为确保权力竞争者之间的暂时休战状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这种权力意志的存在,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法对权力资源的调控。另一方面,正如法没有能力调整所有事物一样,法也没有能力调控所有权力。比如社团内部的某些权力就是法所不能或不宜调控的。“在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方面,始终会存在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渗透于其间的开放领域。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博氏举出一系列实例佐证自己的观点:曾经在一些国家中,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极少为法律所调整,而政府的权力即使受到约束也是微乎其微的。腓特烈大帝的普鲁士、拿破仑的法国、查士丁尼的拜占庭帝国所拥有的权力,均属这样的权力。再如罗马早期的法律不干预家庭内政,并赋予男性家长以对其妻子、孩子和奴隶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19世纪的美国,雇主在雇佣和解雇其雇员、确定雇员工资等级以及调整他们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权力也极少受到限制。在今日美国,总统在处理国家外交事务方面则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见同页。)再一方面,法在与权力资源存在天然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天然冲突:法的宗旨在于使权力的使用从属于规定的规则,从而控制权力的行使,而掌权者通常不愿手中的权力受到限制。(参见〔美〕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只要权力关系存在一天,这个矛盾就不可能消失;只要这个矛盾存在一天,法在调控权力资源方面的作用就不可能没有限度。权力的本性决定了它永远是一种需要驯服的力量。我们的任务不是徒劳地去做什么“把权力驯服为俯首帖耳的羔羊”的事情,而是要努力在可能的限度之内,使权力资源受到法的有效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