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哪些权力是合法的权力,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卢梭强调,只有主权者所托付的权力才是合法的,因而也只有行使这种权力的被托付者,才可以充当政府的角色。([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77页。)在韦伯看来,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性在形式上集中体现为,政府权力应当来源于由抽象的、包罗万象的规则体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在实质上则体现为权力的行使得到公民的承认,个人服从国家权力以法的形式确定的义务,并对国家权力抱有信仰。韦伯将合法性统治权力分为三种;以合理的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权力;以传统为根据的合法性权力;以领袖个人魅力为基础的合法性权力。(〔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1-64、238-242页。)也有学者主要强调政治权力应当是合法的,并且这种合法主要就是形式上的合法,如果它能达到实质合法的程度自然更好,达不到实质合法但做到了形式合法,也就具有合法性了。狄骥是持有这一观点的典型人物,他认为:政治权力是一种实际的东西,它所发出的命令只在其符合法律时才是合法的。无论是国王、国会,或是人民中的多数,都无权对他人发号施令,他们的行为只有在合法时才能强加于被统治者。国家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但这种强力的行使只有符合法律才是合法的。([法]狄骥著:《宪法论》,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37页。)狄骥的言论表明,这位规范法学的挂帅人物,在政治权力问题上不仅是实在的合法论者,而且还是实在的法治论者,在他的视域之中,法不是为政治权力服务的,相反,政治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既要有法根据,还要为法治服务。
权力资源的合法化有形式合法化和实质合法化之分。形式合法化,即权力资源的存在和行使获得了法的根据。这是权力合法化的初级状况,也是权力合法化的起码要求和标志。实质合法化,即权力资源得到属于其支配范围的社会主体的认同,有所谓正当性。这是权力合法化较深层面的含义,也是权力合法化的深层要求和标志。对政治和法治文明比较发达的国家来说,完整地注意权力资源合法化的两个层面是必要的;对正在建设市场经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国家而言,实现权力的合法化,或许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在初始的时候更注意权力资源的形式合法化,然后再进一步走向权力资源的实质合法化。
究竟哪些权力是合法的权力,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卢梭强调,只有主权者所托付的权力才是合法的,因而也只有行使这种权力的被托付者,才可以充当政府的角色。([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77页。)在韦伯看来,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性在形式上集中体现为,政府权力应当来源于由抽象的、包罗万象的规则体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在实质上则体现为权力的行使得到公民的承认,个人服从国家权力以法的形式确定的义务,并对国家权力抱有信仰。韦伯将合法性统治权力分为三种;以合理的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权力;以传统为根据的合法性权力;以领袖个人魅力为基础的合法性权力。(〔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1-64、238-242页。)也有学者主要强调政治权力应当是合法的,并且这种合法主要就是形式上的合法,如果它能达到实质合法的程度自然更好,达不到实质合法但做到了形式合法,也就具有合法性了。狄骥是持有这一观点的典型人物,他认为:政治权力是一种实际的东西,它所发出的命令只在其符合法律时才是合法的。无论是国王、国会,或是人民中的多数,都无权对他人发号施令,他们的行为只有在合法时才能强加于被统治者。国家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但这种强力的行使只有符合法律才是合法的。([法]狄骥著:《宪法论》,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37页。)狄骥的言论表明,这位规范法学的挂帅人物,在政治权力问题上不仅是实在的合法论者,而且还是实在的法治论者,在他的视域之中,法不是为政治权力服务的,相反,政治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既要有法根据,还要为法治服务。
权力资源的合法化有形式合法化和实质合法化之分。形式合法化,即权力资源的存在和行使获得了法的根据。这是权力合法化的初级状况,也是权力合法化的起码要求和标志。实质合法化,即权力资源得到属于其支配范围的社会主体的认同,有所谓正当性。这是权力合法化较深层面的含义,也是权力合法化的深层要求和标志。对政治和法治文明比较发达的国家来说,完整地注意权力资源合法化的两个层面是必要的;对正在建设市场经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国家而言,实现权力的合法化,或许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在初始的时候更注意权力资源的形式合法化,然后再进一步走向权力资源的实质合法化。
究竟哪些权力是合法的权力,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卢梭强调,只有主权者所托付的权力才是合法的,因而也只有行使这种权力的被托付者,才可以充当政府的角色。([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77页。)在韦伯看来,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这种合法性在形式上集中体现为,政府权力应当来源于由抽象的、包罗万象的规则体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在实质上则体现为权力的行使得到公民的承认,个人服从国家权力以法的形式确定的义务,并对国家权力抱有信仰。韦伯将合法性统治权力分为三种;以合理的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权力;以传统为根据的合法性权力;以领袖个人魅力为基础的合法性权力。(〔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1-64、238-242页。)也有学者主要强调政治权力应当是合法的,并且这种合法主要就是形式上的合法,如果它能达到实质合法的程度自然更好,达不到实质合法但做到了形式合法,也就具有合法性了。狄骥是持有这一观点的典型人物,他认为:政治权力是一种实际的东西,它所发出的命令只在其符合法律时才是合法的。无论是国王、国会,或是人民中的多数,都无权对他人发号施令,他们的行为只有在合法时才能强加于被统治者。国家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上,但这种强力的行使只有符合法律才是合法的。([法]狄骥著:《宪法论》,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37页。)狄骥的言论表明,这位规范法学的挂帅人物,在政治权力问题上不仅是实在的合法论者,而且还是实在的法治论者,在他的视域之中,法不是为政治权力服务的,相反,政治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既要有法根据,还要为法治服务。
权力资源的合法化有形式合法化和实质合法化之分。形式合法化,即权力资源的存在和行使获得了法的根据。这是权力合法化的初级状况,也是权力合法化的起码要求和标志。实质合法化,即权力资源得到属于其支配范围的社会主体的认同,有所谓正当性。这是权力合法化较深层面的含义,也是权力合法化的深层要求和标志。对政治和法治文明比较发达的国家来说,完整地注意权力资源合法化的两个层面是必要的;对正在建设市场经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国家而言,实现权力的合法化,或许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在初始的时候更注意权力资源的形式合法化,然后再进一步走向权力资源的实质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