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usucapio) 源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权的理论, 罗马法中将占有分为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 , 即不考虑主观要素而对物的实际控制, 以及赋予民事权利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 , 即通过占有获得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后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采纳,从而成为取得物权的一种形式。现代民法中的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中尚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三、权利滥用
有关权利滥用, 在英语中称为“abuse of rights”, 德语表述为“Re-chtmissbrauch”, 法语中叫做“I' abus de droit”。关于权利滥用的定义,众说纷纭,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和处理还处在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因而这一术语的含义尚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阶段。一般而言,权利滥用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或普遍之正义情感,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
罗马法学家没有使用权利滥用这一术语,但是我们在古罗马的一些案例和评论中,可以找到与权利滥用相似的案例《法学汇纂》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条款,“所有权人不得在其土地之上搭建阻碍其邻居全部视野的建筑”(Digeste, VII, 1, 30; VII, 2, 10.)。罗马法学家雅沃勒纳斯(Javolenus) 评论到,当被告释放出剧烈的浓烟给其邻居带来不便时,应当允许原告提起基于故意侵害行为的赔偿之诉(actio iniuriarium) 。(Digeste, XLVII, 10, de injuriis, 44.)在另外一个案件中, 雅沃勒纳斯的同事马塞勒斯(Marcellus) 指出, 在其土地上挖掘,并且旨在阻断邻人水井水脉的行为是违法的。(Degeste, XXXIX, 2, de aqua et aquce pluvice ascendce, 1, 12.)
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权利滥用?最初,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十分谨慎,一般情况下,借鉴罗马法的标准:第一,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即行使权利的唯一目的是损害他人利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33条规定:“禁止所有权人完全出于损害他人之目的滥用其物的行为。”);第二,客观要件: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多出现在不动产领域,尤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20世纪,伴随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对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的加强,法律开始由保护个人利益自由权本位向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权本位的转化,法律的社会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强调。人们逐渐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法律不仅仅保护个人利益,它还必须实现其社会功能,当个体滥用权利的行为有违法律之精神和目的时,应当予以禁止。由此,在对权利滥用的认定上,开始突破之前的“主观恶意”说,并补充了两个新的标准:其一,权利的行使缺乏正当的利益依据;或其二,利益衡量——权利的行使违反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有碍法律功能之实现。前者如公司中的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与雇员签订不平等雇佣契约,等等;后者例如垄断行业中的侵权行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签订不平等契约的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等。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usucapio) 源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权的理论, 罗马法中将占有分为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 , 即不考虑主观要素而对物的实际控制, 以及赋予民事权利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 , 即通过占有获得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取得时效制度后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采纳,从而成为取得物权的一种形式。现代民法中的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中尚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三、权利滥用
有关权利滥用, 在英语中称为“abuse of rights”, 德语表述为“Re-chtmissbrauch”, 法语中叫做“I' abus de droit”。关于权利滥用的定义,众说纷纭,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和处理还处在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因而这一术语的含义尚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阶段。一般而言,权利滥用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或普遍之正义情感,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
罗马法学家没有使用权利滥用这一术语,但是我们在古罗马的一些案例和评论中,可以找到与权利滥用相似的案例《法学汇纂》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条款,“所有权人不得在其土地之上搭建阻碍其邻居全部视野的建筑”(Digeste, VII, 1, 30; VII, 2, 10.)。罗马法学家雅沃勒纳斯(Javolenus) 评论到,当被告释放出剧烈的浓烟给其邻居带来不便时,应当允许原告提起基于故意侵害行为的赔偿之诉(actio iniuriarium) 。(Digeste, XLVII, 10, de injuriis, 44.)在另外一个案件中, 雅沃勒纳斯的同事马塞勒斯(Marcellus) 指出, 在其土地上挖掘,并且旨在阻断邻人水井水脉的行为是违法的。(Degeste, XXXIX, 2, de aqua et aquce pluvice ascendce, 1, 12.)
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权利滥用?最初,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十分谨慎,一般情况下,借鉴罗马法的标准:第一,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即行使权利的唯一目的是损害他人利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33条规定:“禁止所有权人完全出于损害他人之目的滥用其物的行为。”);第二,客观要件: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多出现在不动产领域,尤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20世纪,伴随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对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的加强,法律开始由保护个人利益自由权本位向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权本位的转化,法律的社会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强调。人们逐渐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法律不仅仅保护个人利益,它还必须实现其社会功能,当个体滥用权利的行为有违法律之精神和目的时,应当予以禁止。由此,在对权利滥用的认定上,开始突破之前的“主观恶意”说,并补充了两个新的标准:其一,权利的行使缺乏正当的利益依据;或其二,利益衡量——权利的行使违反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有碍法律功能之实现。前者如公司中的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与雇员签订不平等雇佣契约,等等;后者例如垄断行业中的侵权行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签订不平等契约的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