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基本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第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滥用。第二,合同法中的权利滥用,包括:租赁契约、加入某一团体的契约(如工会)、劳动契约中的权利滥用;经济活动中滥用垄断权利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拒绝订约中的权利滥用。第三,家庭法中的权利滥用,例如,监护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第四,程序法中的权利滥用,多集中在行政权的滥用中(例如交通警察在维护交通秩序时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权利滥用导致的损害结果,各国采取的扑救措施一般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终止不合理的行政命令、宣布合同无效或修改合同条款、取消商业垄断机构的决定等。
我国立法中没有采用权利滥用的术语,但在一些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对权利滥用行为原则上持否定态度。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第83条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合同法、公司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关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应当指出的是,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和处理应伴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还显薄弱。
第五节 法律和人权保障
一、人权发展的历史
(一)人权的含义和特点(这部分内容,见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载《文史哲》1996年第2期。)
人权([英语] Human rights, [法语] droits de I' homme) 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的旗帜刚刚树立起来的时候,还没有资产阶级共和国,这一时期的人权只有观念上的意义和政治斗争上的意义。此前的人权,如果由远及近追寻它的轨迹,只能称其为人权的萌芽、人权的要求、人权的思想和到18世纪中期后才形成的人权理论。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人权两形态的解释,其定义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见〔英〕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有如下几个特点: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以及在当代文明各国的共似性。
目前,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基本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第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滥用。第二,合同法中的权利滥用,包括:租赁契约、加入某一团体的契约(如工会)、劳动契约中的权利滥用;经济活动中滥用垄断权利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拒绝订约中的权利滥用。第三,家庭法中的权利滥用,例如,监护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第四,程序法中的权利滥用,多集中在行政权的滥用中(例如交通警察在维护交通秩序时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权利滥用导致的损害结果,各国采取的扑救措施一般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终止不合理的行政命令、宣布合同无效或修改合同条款、取消商业垄断机构的决定等。
我国立法中没有采用权利滥用的术语,但在一些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对权利滥用行为原则上持否定态度。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第83条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合同法、公司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关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应当指出的是,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和处理应伴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还显薄弱。
第五节 法律和人权保障
一、人权发展的历史
(一)人权的含义和特点(这部分内容,见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载《文史哲》1996年第2期。)
人权([英语] Human rights, [法语] droits de I' homme) 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的旗帜刚刚树立起来的时候,还没有资产阶级共和国,这一时期的人权只有观念上的意义和政治斗争上的意义。此前的人权,如果由远及近追寻它的轨迹,只能称其为人权的萌芽、人权的要求、人权的思想和到18世纪中期后才形成的人权理论。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人权两形态的解释,其定义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见〔英〕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有如下几个特点: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以及在当代文明各国的共似性。
目前,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基本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第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滥用。第二,合同法中的权利滥用,包括:租赁契约、加入某一团体的契约(如工会)、劳动契约中的权利滥用;经济活动中滥用垄断权利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拒绝订约中的权利滥用。第三,家庭法中的权利滥用,例如,监护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第四,程序法中的权利滥用,多集中在行政权的滥用中(例如交通警察在维护交通秩序时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权利滥用导致的损害结果,各国采取的扑救措施一般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终止不合理的行政命令、宣布合同无效或修改合同条款、取消商业垄断机构的决定等。
我国立法中没有采用权利滥用的术语,但在一些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对权利滥用行为原则上持否定态度。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第83条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合同法、公司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关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应当指出的是,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和处理应伴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还显薄弱。
第五节 法律和人权保障
一、人权发展的历史
(一)人权的含义和特点(这部分内容,见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载《文史哲》1996年第2期。)
人权([英语] Human rights, [法语] droits de I' homme) 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的旗帜刚刚树立起来的时候,还没有资产阶级共和国,这一时期的人权只有观念上的意义和政治斗争上的意义。此前的人权,如果由远及近追寻它的轨迹,只能称其为人权的萌芽、人权的要求、人权的思想和到18世纪中期后才形成的人权理论。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人权两形态的解释,其定义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见〔英〕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有如下几个特点: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以及在当代文明各国的共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