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通过分析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看到了权利、义务、责任、自由、特权和豁免等构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样式,这些样式广泛地存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关系中。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 奥斯丁、霍菲尔德、萨尔蒙德、霍兰德(Holland) 、庞德等法学家都曾对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在这些研究中,以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提出的有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公式最为著名。
(Hohfeld Wesley Newcomb,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 edited by Walter Whecler Cook,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0.)
第三节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分类
一、法律权利的分类
(一) 对物权(jus in rem) (英语中称为right in rem, 德语中称为dingliches Recht, 法语中称为les droits reels
或le droit des biens。)和对人权(jus in personam) (英语中为right in personam, 德语中称为personliche Recht, 或obligatorische Recht,在法语中称为droit de creance, 法国有关“对人权”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的债编中, 因而又称为les droits des obligations。)
根据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权利分为对物权和对人权。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中对权利的最基本的分类。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action in rem) 和对人之诉(action in perso-nam) , 前者是权利人向所有人主张权利, 后者只能对特定的人主张权利。“res”在拉丁语中表示“物”, 其宾格形式为“rem”。民法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观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对物权和对人权。
对物权又称绝对权、对世权,指权利主体对物的一种排他性占有,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所有权就是对物权的一种典型形式。
对人权又称相对权、债权,指对特定人的权利。《法学汇纂》以及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都讲到了对人权。(见[古罗马]Paul au Digeste,44,7,3,p.2,Justinien aux Institutes,III,13,p,2。)顾名思义,对人权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一种权利主张,其客体有可能指向特定的物、钱、特定的行为或服务等。
对人权不同于对物权。首先,对人权是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自行追夺物或强制取得债权。当债权到期,债务人不为偿还时,债权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债务人执行。其次,对人权的追及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一般而言,债权存续期间内,债务人将其物转让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期满后未得偿还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人追讨。(一个例外是,现代各国民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的考虑,对债务人在债权存续期间转让其财产进行了种种限制。例如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时,自行(不安履行抗辩权)或通过司法途径(例如代位权和撤销权)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这体现了对人权的相对性。最后,债权之间的平等性。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濒于破产时,债权人得就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第88-96。)
(二)公权利和私权利
根据法律的不同类别——公法与私法,可以将权利划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古罗马已经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大陆法系延续了这种做法。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及其行政机关的活动,以及国家及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强制性;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自愿性。
综上,通过分析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看到了权利、义务、责任、自由、特权和豁免等构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样式,这些样式广泛地存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关系中。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 奥斯丁、霍菲尔德、萨尔蒙德、霍兰德(Holland) 、庞德等法学家都曾对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在这些研究中,以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提出的有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公式最为著名。
(Hohfeld Wesley Newcomb,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 edited by Walter Whecler Cook,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0.)
第三节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分类
一、法律权利的分类
(一) 对物权(jus in rem) (英语中称为right in rem, 德语中称为dingliches Recht, 法语中称为les droits reels
或le droit des biens。)和对人权(jus in personam) (英语中为right in personam, 德语中称为personliche Recht, 或obligatorische Recht,在法语中称为droit de creance, 法国有关“对人权”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的债编中, 因而又称为les droits des obligations。)
根据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权利分为对物权和对人权。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中对权利的最基本的分类。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action in rem) 和对人之诉(action in perso-nam) , 前者是权利人向所有人主张权利, 后者只能对特定的人主张权利。“res”在拉丁语中表示“物”, 其宾格形式为“rem”。民法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观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对物权和对人权。
对物权又称绝对权、对世权,指权利主体对物的一种排他性占有,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所有权就是对物权的一种典型形式。
对人权又称相对权、债权,指对特定人的权利。《法学汇纂》以及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都讲到了对人权。(见[古罗马]Paul au Digeste,44,7,3,p.2,Justinien aux Institutes,III,13,p,2。)顾名思义,对人权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一种权利主张,其客体有可能指向特定的物、钱、特定的行为或服务等。
对人权不同于对物权。首先,对人权是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自行追夺物或强制取得债权。当债权到期,债务人不为偿还时,债权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债务人执行。其次,对人权的追及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一般而言,债权存续期间内,债务人将其物转让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期满后未得偿还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人追讨。(一个例外是,现代各国民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的考虑,对债务人在债权存续期间转让其财产进行了种种限制。例如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时,自行(不安履行抗辩权)或通过司法途径(例如代位权和撤销权)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这体现了对人权的相对性。最后,债权之间的平等性。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濒于破产时,债权人得就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第88-96。)
(二)公权利和私权利
根据法律的不同类别——公法与私法,可以将权利划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古罗马已经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大陆法系延续了这种做法。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及其行政机关的活动,以及国家及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强制性;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自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