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自由(liberty) 和特权(privilege)
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广义上的、伦理学或者政治学中的自由和特权,而是对应于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的狭义的自由和特权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的种种可能性中,存在这样一种权利,即它存在的状态不受法律的干涉,法律不为这种权利状态设定权利或义务。萨尔蒙德和奥斯丁都曾经研究过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萨尔蒙德指出,自由就是我可以为自己为某种行为(I may do for myself) (Sir John Salmond, Jurispruden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47, pp.242-243, 又见John Austin, Jurisprudence, 5 ed. 1885, p.356。), 例如我有在自己的土地上活动的自由,我有在自己的房屋内摆放家具的自由,等等。民法法系认为,所有权中包含的自由权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财产所有人有自由使用其财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例如在其土地上种植庄稼并获得果实。
霍菲尔德和奥斯丁还意识到另外一种情形,即特权。它与自由的性质相似,都是不受法律规制的领域,只是特权属于一种例外情形下的自由,法律通常已经在这一领域设置了普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不受法的限制的权利——特权。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一般而言,法律禁止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是对于一个正在进行着的侵害行为,法赋予被侵害人在必要的限度内予以反抗的特权。(见《刑法》第20条。)民法上关于特权的例子如“留置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状况使得债权有不能实现之逾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另见《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特权有时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例如民法上相邻关系中的“地役通行权”,当甲的土地被乙的土地围绕,并且无通道通至公路时,甲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乙之土地上取得通行权。在这种情形下,乙在自己土地上的自由权受到了甲之通行地役权的限制。
(四) 豁免(immunity)
上面讲到,权力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然而,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受权力人行使权力的后果的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对行使权力人而言,当事人享有一种豁免权。古罗马法的概括继承(根据这种概括继承制度,继承人应当同时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中就存在这样一种豁免:继承人有权通过放弃继承权来免除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因而,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继承人享有一种豁免权。现代法律中也有很多豁免的例子。例如,法律上一般将维持当事人最低限度生活需要的财产作为可被执行的财产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这里,犯罪人对其财产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不受国家权力追溯的豁免。豁免权与特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特权针对的是权利人自身的行为不受限制,而豁免权针对的是权利人不受他人行使权力的后果的影响,即对责任的免除。另外一些有关豁免的例子诸如中世纪的教会豁免和国王庇护、国家主权豁免、特殊职业(如教士、律师、医生等)的豁免,等等。
(三) 自由(liberty) 和特权(privilege)
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广义上的、伦理学或者政治学中的自由和特权,而是对应于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的狭义的自由和特权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的种种可能性中,存在这样一种权利,即它存在的状态不受法律的干涉,法律不为这种权利状态设定权利或义务。萨尔蒙德和奥斯丁都曾经研究过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萨尔蒙德指出,自由就是我可以为自己为某种行为(I may do for myself) (Sir John Salmond, Jurispruden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47, pp.242-243, 又见John Austin, Jurisprudence, 5 ed. 1885, p.356。), 例如我有在自己的土地上活动的自由,我有在自己的房屋内摆放家具的自由,等等。民法法系认为,所有权中包含的自由权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财产所有人有自由使用其财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例如在其土地上种植庄稼并获得果实。
霍菲尔德和奥斯丁还意识到另外一种情形,即特权。它与自由的性质相似,都是不受法律规制的领域,只是特权属于一种例外情形下的自由,法律通常已经在这一领域设置了普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不受法的限制的权利——特权。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一般而言,法律禁止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是对于一个正在进行着的侵害行为,法赋予被侵害人在必要的限度内予以反抗的特权。(见《刑法》第20条。)民法上关于特权的例子如“留置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状况使得债权有不能实现之逾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另见《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特权有时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例如民法上相邻关系中的“地役通行权”,当甲的土地被乙的土地围绕,并且无通道通至公路时,甲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乙之土地上取得通行权。在这种情形下,乙在自己土地上的自由权受到了甲之通行地役权的限制。
(四) 豁免(immunity)
上面讲到,权力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然而,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受权力人行使权力的后果的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对行使权力人而言,当事人享有一种豁免权。古罗马法的概括继承(根据这种概括继承制度,继承人应当同时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中就存在这样一种豁免:继承人有权通过放弃继承权来免除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因而,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继承人享有一种豁免权。现代法律中也有很多豁免的例子。例如,法律上一般将维持当事人最低限度生活需要的财产作为可被执行的财产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这里,犯罪人对其财产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不受国家权力追溯的豁免。豁免权与特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特权针对的是权利人自身的行为不受限制,而豁免权针对的是权利人不受他人行使权力的后果的影响,即对责任的免除。另外一些有关豁免的例子诸如中世纪的教会豁免和国王庇护、国家主权豁免、特殊职业(如教士、律师、医生等)的豁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