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作为法的概念的权力(Power)
权力一词多用于政治学和法学的著作中,作为法学概念的权力在西方法学家的著作中多有谈及。《牛津英语词典》对权力的界定为:一种对某种行为或对某物或某人施加影响的能力(ablility) ; 一种力量、能量、活力、影响力;一种来自于政治或国家的力量;一种对他物或他人的控制、命令、统领、独占、操纵、影响等;一种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权能,尤指代议机构和被授权主体的能力;一种法律授予某人或某些人的特殊权能(capacity)(见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Volume X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259。)
法律上的权力首先指一种影响或改变某人或某物的法律地位的能力,例如立遗嘱的权力,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为某种代理行为的权力,所有人转让、抵押、赠与其所有物的权力,等等。萨尔蒙德认为,权力是法授予权力人的一种依据其意志改变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力。权力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力,前者意义上的权力是一种决定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又叫做授权/职权(authority) , 后者是决定自己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 这种权利叫做权能(capacity) 。(Sir John Salmond,Jurisprudence, London,Sweet & Maxwell, 1947, pp.242-243.)庞德与萨尔蒙德持有类似的观点, 他认为,权力是法所确认和授予的设立、剥夺或改变权利、权力和特权的能力,以及创设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其次,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涉它行为(法国《法学导论教科书》在谈及法律权力时指出,“权力的特点即它涉及他人的法律关系领域,例如这种关系可能存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或者涉及对物的处置……”(见 B.Starck, H.Roland,L.Boyer, Introduction au droit, Paris:Litec, 2000, p.363。),其后果往往是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状态,它一般体现为权力享有者的积极的作为。最后,在对权力概念的讨论中,人们往往关注公权力,即作为国家意志代表的行政机关的权力,法学著作往往将其称为职权,而忽略了作为个人权能意义上的私权力,即个体有权改变自己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其实,公权力和私权力背后的法哲学理据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一种影响或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分析法律关系时,私权力这一概念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工具,借助它,我们能够更为深入精密地把握和分析法律关系。例如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处置权(ius disponendi) ----所有权人有权出卖、抵押、赠与其所有物的权能——就是一种私权力,通过行使这种处置权,所有权人改变了物的法律关系,这就与同样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同,因为它们并未产生改变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后果。再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后果。在这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被授予这样一种权力,他有权创设、改变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典型体现就是雇主基于雇员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代理人对基于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49条就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 作为法的概念的权力(Power)
权力一词多用于政治学和法学的著作中,作为法学概念的权力在西方法学家的著作中多有谈及。《牛津英语词典》对权力的界定为:一种对某种行为或对某物或某人施加影响的能力(ablility) ; 一种力量、能量、活力、影响力;一种来自于政治或国家的力量;一种对他物或他人的控制、命令、统领、独占、操纵、影响等;一种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权能,尤指代议机构和被授权主体的能力;一种法律授予某人或某些人的特殊权能(capacity)(见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Volume X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259。)
法律上的权力首先指一种影响或改变某人或某物的法律地位的能力,例如立遗嘱的权力,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为某种代理行为的权力,所有人转让、抵押、赠与其所有物的权力,等等。萨尔蒙德认为,权力是法授予权力人的一种依据其意志改变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力。权力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力,前者意义上的权力是一种决定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又叫做授权/职权(authority) , 后者是决定自己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 这种权利叫做权能(capacity) 。(Sir John Salmond,Jurisprudence, London,Sweet & Maxwell, 1947, pp.242-243.)庞德与萨尔蒙德持有类似的观点, 他认为,权力是法所确认和授予的设立、剥夺或改变权利、权力和特权的能力,以及创设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其次,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涉它行为(法国《法学导论教科书》在谈及法律权力时指出,“权力的特点即它涉及他人的法律关系领域,例如这种关系可能存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或者涉及对物的处置……”(见 B.Starck, H.Roland,L.Boyer, Introduction au droit, Paris:Litec, 2000, p.363。),其后果往往是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状态,它一般体现为权力享有者的积极的作为。最后,在对权力概念的讨论中,人们往往关注公权力,即作为国家意志代表的行政机关的权力,法学著作往往将其称为职权,而忽略了作为个人权能意义上的私权力,即个体有权改变自己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其实,公权力和私权力背后的法哲学理据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一种影响或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分析法律关系时,私权力这一概念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工具,借助它,我们能够更为深入精密地把握和分析法律关系。例如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处置权(ius disponendi) ----所有权人有权出卖、抵押、赠与其所有物的权能——就是一种私权力,通过行使这种处置权,所有权人改变了物的法律关系,这就与同样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同,因为它们并未产生改变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后果。再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后果。在这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被授予这样一种权力,他有权创设、改变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典型体现就是雇主基于雇员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代理人对基于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49条就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