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原则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套运作良好的司法民主的机制。一方面需要由具有公民意识的民众进行参与,使这种机制能够促进公民培养民主意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让人民参加政府的管理工作很难,而让他们积累管理的经验和产生管好国家的意识更难。如果民众缺乏民主意识,不能起到对司法机构的制约作用,民众参与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公民意识的培养,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必须将这种参与途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注重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不仅要让正义实现,而且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程序保证司法不受过度民主的冲击。总之,泛化民主、滥用民主的司法会成为虚涨热情和冲动民意的宰割品,司法中立不可保证,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没有民主、轻视民主的司法则会成为民众难以企及的幻景,司法就会变成擅断,就会迟早陷入独夫的无限淫威之下。司法民主原则正是要在民主和司法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和和谐,让司法作用于民主,也让民主影响司法。既使民主不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也使司法保持对民主的有限吸纳。
(五)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制度。
司法责任原则是根据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所提出的一个权力约束机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负有重大职责。按照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也予以惩处。只有将司法权力和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已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对司法责任进行了确认和规定。认真追究违法责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一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依法所形成和实现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特殊性构成了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质:
(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依法存在和运行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也是法律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的首要区别。法律关系的其他特征或由这一特征派生,或在同这一特征紧密关联的情形下存在。
司法民主原则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套运作良好的司法民主的机制。一方面需要由具有公民意识的民众进行参与,使这种机制能够促进公民培养民主意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让人民参加政府的管理工作很难,而让他们积累管理的经验和产生管好国家的意识更难。如果民众缺乏民主意识,不能起到对司法机构的制约作用,民众参与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公民意识的培养,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必须将这种参与途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注重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不仅要让正义实现,而且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程序保证司法不受过度民主的冲击。总之,泛化民主、滥用民主的司法会成为虚涨热情和冲动民意的宰割品,司法中立不可保证,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没有民主、轻视民主的司法则会成为民众难以企及的幻景,司法就会变成擅断,就会迟早陷入独夫的无限淫威之下。司法民主原则正是要在民主和司法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和和谐,让司法作用于民主,也让民主影响司法。既使民主不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也使司法保持对民主的有限吸纳。
(五)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制度。
司法责任原则是根据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所提出的一个权力约束机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负有重大职责。按照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也予以惩处。只有将司法权力和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已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对司法责任进行了确认和规定。认真追究违法责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一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依法所形成和实现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特殊性构成了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质:
(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依法存在和运行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也是法律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的首要区别。法律关系的其他特征或由这一特征派生,或在同这一特征紧密关联的情形下存在。
司法民主原则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套运作良好的司法民主的机制。一方面需要由具有公民意识的民众进行参与,使这种机制能够促进公民培养民主意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让人民参加政府的管理工作很难,而让他们积累管理的经验和产生管好国家的意识更难。如果民众缺乏民主意识,不能起到对司法机构的制约作用,民众参与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公民意识的培养,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必须将这种参与途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注重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不仅要让正义实现,而且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程序保证司法不受过度民主的冲击。总之,泛化民主、滥用民主的司法会成为虚涨热情和冲动民意的宰割品,司法中立不可保证,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没有民主、轻视民主的司法则会成为民众难以企及的幻景,司法就会变成擅断,就会迟早陷入独夫的无限淫威之下。司法民主原则正是要在民主和司法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和和谐,让司法作用于民主,也让民主影响司法。既使民主不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也使司法保持对民主的有限吸纳。
(五)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制度。
司法责任原则是根据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所提出的一个权力约束机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负有重大职责。按照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也予以惩处。只有将司法权力和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已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对司法责任进行了确认和规定。认真追究违法责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一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依法所形成和实现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特殊性构成了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质:
(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依法存在和运行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也是法律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的首要区别。法律关系的其他特征或由这一特征派生,或在同这一特征紧密关联的情形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