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要理顺传媒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案件的审判具有公开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使审判人员受到社会舆论的评价,从而必须服从法律。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努力提高传媒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传媒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其本身不具有对社会纠纷和矛盾加以解决的裁决功能。而当前我国传媒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裁判者”自居,轻率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导致传媒社会角色的错位,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因此,合理界定“表达自由”与“司法中立”的界限,理顺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形成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引,以司法权运作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为机制的法治型监督关系,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按照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让民众有参与司法的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民主原则具体包括:司法权的运行应当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公开、民众参与司法、职业司法官经过民主程序任免等内容。
在我国建国之初,司法民主原则就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得以确立,倡导“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人民司法”,使民众逐渐理解了司法活动不是森然恐怖的枷镣,而是伸张正义、救济权利的正义之手。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权威首先体现为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则源自于民主的力量。强调司法民主才能克服司法活动中的国家主义倾向,防止司法成为远离民众的专断行为。
司法民主原则的核心是提高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度,民众“参与是微型民主的本质,或者说,它为上层结构即民主政体,提供了关键的基础结构”(〔美〕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这种机制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司法专断的反抗,这是司法活动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的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条件。民众参与司法在世界上的通行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陪审制;二是参与制;三是治安法官制。在我国,民众参与司法的主要形式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民众参与司法的模式,但与“参审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最后,要理顺传媒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案件的审判具有公开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使审判人员受到社会舆论的评价,从而必须服从法律。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努力提高传媒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传媒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其本身不具有对社会纠纷和矛盾加以解决的裁决功能。而当前我国传媒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裁判者”自居,轻率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导致传媒社会角色的错位,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因此,合理界定“表达自由”与“司法中立”的界限,理顺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形成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引,以司法权运作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为机制的法治型监督关系,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按照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让民众有参与司法的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民主原则具体包括:司法权的运行应当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公开、民众参与司法、职业司法官经过民主程序任免等内容。
在我国建国之初,司法民主原则就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得以确立,倡导“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人民司法”,使民众逐渐理解了司法活动不是森然恐怖的枷镣,而是伸张正义、救济权利的正义之手。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权威首先体现为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则源自于民主的力量。强调司法民主才能克服司法活动中的国家主义倾向,防止司法成为远离民众的专断行为。
司法民主原则的核心是提高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度,民众“参与是微型民主的本质,或者说,它为上层结构即民主政体,提供了关键的基础结构”(〔美〕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这种机制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司法专断的反抗,这是司法活动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的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条件。民众参与司法在世界上的通行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陪审制;二是参与制;三是治安法官制。在我国,民众参与司法的主要形式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民众参与司法的模式,但与“参审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最后,要理顺传媒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案件的审判具有公开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使审判人员受到社会舆论的评价,从而必须服从法律。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努力提高传媒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传媒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其本身不具有对社会纠纷和矛盾加以解决的裁决功能。而当前我国传媒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裁判者”自居,轻率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导致传媒社会角色的错位,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因此,合理界定“表达自由”与“司法中立”的界限,理顺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形成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引,以司法权运作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为机制的法治型监督关系,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按照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让民众有参与司法的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民主原则具体包括:司法权的运行应当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公开、民众参与司法、职业司法官经过民主程序任免等内容。
在我国建国之初,司法民主原则就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得以确立,倡导“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人民司法”,使民众逐渐理解了司法活动不是森然恐怖的枷镣,而是伸张正义、救济权利的正义之手。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权威首先体现为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则源自于民主的力量。强调司法民主才能克服司法活动中的国家主义倾向,防止司法成为远离民众的专断行为。
司法民主原则的核心是提高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度,民众“参与是微型民主的本质,或者说,它为上层结构即民主政体,提供了关键的基础结构”(〔美〕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这种机制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司法专断的反抗,这是司法活动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的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条件。民众参与司法在世界上的通行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陪审制;二是参与制;三是治安法官制。在我国,民众参与司法的主要形式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民众参与司法的模式,但与“参审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