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细致考察守法的道德基础,可以看到其中包含着一种内在的主观要求。比如阿德勒所描述的这种状况:“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遵循正义的法律时,他是自愿地这样做的。他自由地选择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他做的事情是他愿意去做的事情,这是基于他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正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他是因为该法律的正义性而响应该法律对他具有的权威性,并不是因为该法律的强制力量和惩罚的威胁而被迫地去遵循法律。”([美]摩狄曼.J.阿德勒著:《六大观念——真、善、美、自由、平等、正义》,郗庆华、薛笙译,团结出版社1989年,第212页。)在此,守法的行为和守法者心中的道德是一致的,守法者愿意遵守他认为应该遵守的正义之法。
另一方面,守法除了建立在主观自愿基础上之外,还有它外在的社会要求的一面。这种外在的社会要求作为一种压力可以从旁谴责不守法的行为,促使个人守法。当然,这种来自于道德的社会压力不同于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的强制仅仅是一种“强迫和被迫”的关系。相反,道德压力却具有“极具强烈的道德论证色彩,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必须受到谴责的,或者,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不能成立的”(刘星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总之,法要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需要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和强有力的道德支持,否则这种法就会变成一种赤裸裸的暴力。但是,如果仅仅以道德说教作为法的唯一支撑,那么,法也会蜕变成缺失权威可言的空话或“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有些法本身并无“正义和非正义”或“善和恶”的区别。比如,交通法则规定车辆只须靠右行或不许在公路上逆行,其中并无道德意味和善恶之分,也无法从正义的原则中推导出应该如何做,人们不靠左行或不逆行只是因为受法禁止。可见,这些法与那些禁止偷窃、奸淫的法相比,其差异就在于,即使法不规定禁止偷窃、奸淫,人们也会认为它是不对的。
第四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当代中国,司法机关通常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现代意义的司法发轫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他们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离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证。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立法机构的使命主要是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而司法机构的使命则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而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从本质上说一种裁判权,司法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他人之间发生争议而需要加以裁判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时也会涉及人们之间的争端,但其主要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特定事项实施管理,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权可称之为处理权,即行政机构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凭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处理决定的权力。
一方面,细致考察守法的道德基础,可以看到其中包含着一种内在的主观要求。比如阿德勒所描述的这种状况:“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遵循正义的法律时,他是自愿地这样做的。他自由地选择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他做的事情是他愿意去做的事情,这是基于他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正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他是因为该法律的正义性而响应该法律对他具有的权威性,并不是因为该法律的强制力量和惩罚的威胁而被迫地去遵循法律。”([美]摩狄曼.J.阿德勒著:《六大观念——真、善、美、自由、平等、正义》,郗庆华、薛笙译,团结出版社1989年,第212页。)在此,守法的行为和守法者心中的道德是一致的,守法者愿意遵守他认为应该遵守的正义之法。
另一方面,守法除了建立在主观自愿基础上之外,还有它外在的社会要求的一面。这种外在的社会要求作为一种压力可以从旁谴责不守法的行为,促使个人守法。当然,这种来自于道德的社会压力不同于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的强制仅仅是一种“强迫和被迫”的关系。相反,道德压力却具有“极具强烈的道德论证色彩,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必须受到谴责的,或者,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不能成立的”(刘星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总之,法要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需要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和强有力的道德支持,否则这种法就会变成一种赤裸裸的暴力。但是,如果仅仅以道德说教作为法的唯一支撑,那么,法也会蜕变成缺失权威可言的空话或“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有些法本身并无“正义和非正义”或“善和恶”的区别。比如,交通法则规定车辆只须靠右行或不许在公路上逆行,其中并无道德意味和善恶之分,也无法从正义的原则中推导出应该如何做,人们不靠左行或不逆行只是因为受法禁止。可见,这些法与那些禁止偷窃、奸淫的法相比,其差异就在于,即使法不规定禁止偷窃、奸淫,人们也会认为它是不对的。
第四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当代中国,司法机关通常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现代意义的司法发轫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他们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离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证。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立法机构的使命主要是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而司法机构的使命则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而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从本质上说一种裁判权,司法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他人之间发生争议而需要加以裁判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时也会涉及人们之间的争端,但其主要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特定事项实施管理,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权可称之为处理权,即行政机构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凭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处理决定的权力。
一方面,细致考察守法的道德基础,可以看到其中包含着一种内在的主观要求。比如阿德勒所描述的这种状况:“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遵循正义的法律时,他是自愿地这样做的。他自由地选择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他做的事情是他愿意去做的事情,这是基于他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正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他是因为该法律的正义性而响应该法律对他具有的权威性,并不是因为该法律的强制力量和惩罚的威胁而被迫地去遵循法律。”([美]摩狄曼.J.阿德勒著:《六大观念——真、善、美、自由、平等、正义》,郗庆华、薛笙译,团结出版社1989年,第212页。)在此,守法的行为和守法者心中的道德是一致的,守法者愿意遵守他认为应该遵守的正义之法。
另一方面,守法除了建立在主观自愿基础上之外,还有它外在的社会要求的一面。这种外在的社会要求作为一种压力可以从旁谴责不守法的行为,促使个人守法。当然,这种来自于道德的社会压力不同于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的强制仅仅是一种“强迫和被迫”的关系。相反,道德压力却具有“极具强烈的道德论证色彩,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必须受到谴责的,或者,说明不遵守法律在道德上是不能成立的”(刘星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总之,法要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需要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和强有力的道德支持,否则这种法就会变成一种赤裸裸的暴力。但是,如果仅仅以道德说教作为法的唯一支撑,那么,法也会蜕变成缺失权威可言的空话或“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有些法本身并无“正义和非正义”或“善和恶”的区别。比如,交通法则规定车辆只须靠右行或不许在公路上逆行,其中并无道德意味和善恶之分,也无法从正义的原则中推导出应该如何做,人们不靠左行或不逆行只是因为受法禁止。可见,这些法与那些禁止偷窃、奸淫的法相比,其差异就在于,即使法不规定禁止偷窃、奸淫,人们也会认为它是不对的。
第四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当代中国,司法机关通常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现代意义的司法发轫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他们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离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证。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立法机构的使命主要是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而司法机构的使命则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而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从本质上说一种裁判权,司法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他人之间发生争议而需要加以裁判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时也会涉及人们之间的争端,但其主要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特定事项实施管理,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权可称之为处理权,即行政机构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凭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处理决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