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行政执法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的被动性。行政权作为一种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其权力运行的方式具有主动性,它总是要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和个人的生活,使其与公共利益相一致。而司法权则与之相反,非因控方或诉方的请求司法机构不作主动干预或强行审判,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地说,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才需要适用法:第一,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纠纷致使法律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需要借助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和争端;第二,当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遭遇违约、侵权、违法、犯罪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法的适用来救济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在没有人要求司法机构作出是非判断或裁判时,司法机构是不能行使裁判权的。
2.司法的中立性。行政权主要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具有官方性,因此在处理问题时就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即总要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司法机构则不同于政府,它在发生纠纷的政府和公民或两造当事人之间不能具有任何的倾向性,而是要中立于其间,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和利益都给予同等的关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曾给影响司法公正的中立性提出了具体标准:(1)与纠纷相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可见,司法机关超越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所在,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
3.司法的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行政机构可以将本属于自己的行政事务授权给非政府人员或民间组织处理。而司法则具有专属性,其职权不可转授,司法机构不能将自己的裁判权转授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4.司法的独立性。行政机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行政机构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必须接受上级的指示或命令。而司法权却是一种只接受监督但不服从于任何指挥和命令的权力,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正如凯尔逊所说:“法官通常是‘独立的',即,他们只从属法律而不从属上级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然而,行政机关多半并不是独立的。如果行政组织是等级制的,那么,行政机关就要接受上级机关的命令的拘束。"([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05页。)
5.司法的终极性。由于行政机构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自己作出判断,所以,行政机构对行政事务的处理权及其争端的裁决往往不是最终的,一个行政裁决可能会被司法裁决所撤销。司法权却是一种终极性的权力,是一种“最后的权力”。也就是说,司法裁决一旦生效,就立即产生拘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随意挑战司法的权威,对司法裁决的否定和修正只能是新的司法裁决。
5.司法的终极性。由于行政机构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自己作出判断,所以,行政机构对行政事务的处理权及其争端的裁决往往不是最终的,一个行政裁决可能会被司法裁决所撤销。司法权却是一种终极性的权力,是一种“最后的权力”。也就是说,司法裁决一旦生效,就立即产生拘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随意挑战司法的权威,对司法裁决的否定和修正只能是新的司法裁决。
司法与行政执法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的被动性。行政权作为一种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其权力运行的方式具有主动性,它总是要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和个人的生活,使其与公共利益相一致。而司法权则与之相反,非因控方或诉方的请求司法机构不作主动干预或强行审判,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地说,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才需要适用法:第一,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纠纷致使法律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需要借助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和争端;第二,当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遭遇违约、侵权、违法、犯罪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法的适用来救济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在没有人要求司法机构作出是非判断或裁判时,司法机构是不能行使裁判权的。
2.司法的中立性。行政权主要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具有官方性,因此在处理问题时就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即总要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司法机构则不同于政府,它在发生纠纷的政府和公民或两造当事人之间不能具有任何的倾向性,而是要中立于其间,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和利益都给予同等的关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曾给影响司法公正的中立性提出了具体标准:(1)与纠纷相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可见,司法机关超越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所在,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
3.司法的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行政机构可以将本属于自己的行政事务授权给非政府人员或民间组织处理。而司法则具有专属性,其职权不可转授,司法机构不能将自己的裁判权转授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4.司法的独立性。行政机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行政机构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必须接受上级的指示或命令。而司法权却是一种只接受监督但不服从于任何指挥和命令的权力,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正如凯尔逊所说:“法官通常是‘独立的',即,他们只从属法律而不从属上级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然而,行政机关多半并不是独立的。如果行政组织是等级制的,那么,行政机关就要接受上级机关的命令的拘束。"([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05页。)
5.司法的终极性。由于行政机构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自己作出判断,所以,行政机构对行政事务的处理权及其争端的裁决往往不是最终的,一个行政裁决可能会被司法裁决所撤销。司法权却是一种终极性的权力,是一种“最后的权力”。也就是说,司法裁决一旦生效,就立即产生拘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随意挑战司法的权威,对司法裁决的否定和修正只能是新的司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