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仓储物,仓储合同是否成立?热线疑问:宏泰钢材销售公司预测2000年的钢材市场会旺一些,欲多储存一批钢材,并且此时的钢材批发价格处于低谷,但如果大批量购入钢材,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却无法存放。于是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由方明储运公司提供可存放70吨钢材的仓库,保管期限为1年,保管费为38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保管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同订立后,方明储运公司开始清理仓库并为钢材的储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拒绝了其他公司要求储存的请求。但随后钢材市场一直未见起色,价格一跌再跌,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敢大批量购入,于是在3月15日通知方明储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声称目前没有购进70吨钢材,故不再需要仓库,要求方明储运公司尽快寻找其他客户,以免损失扩大。方明储运公司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因此而丧失了与其他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要求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宏泰钢材销售公司认为合同还未成立,而且自己已提前通知方明储运公司寻找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已尽充分的通知义务,防止了方明储运公司损失的扩大,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仓储合同自何时成立,涉及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关于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不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是由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仓储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由此可知,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其目的就是从仓储业务中获取利益,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前,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工作,支出一定的费用,预留仓储场所,并因此可能失去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可以不履行合同,或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不提供仓储设施,或者提供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约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任何一方都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仓储合同的发展。在本案中,从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自4月1日起交付仓储物,但这一期限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而不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本案的仓储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尽管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70吨钢材,但这不影响双方仓储合同的成立。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此,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81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未交付仓储物,仓储合同是否成立?热线疑问:宏泰钢材销售公司预测2000年的钢材市场会旺一些,欲多储存一批钢材,并且此时的钢材批发价格处于低谷,但如果大批量购入钢材,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却无法存放。于是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由方明储运公司提供可存放70吨钢材的仓库,保管期限为1年,保管费为38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保管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同订立后,方明储运公司开始清理仓库并为钢材的储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拒绝了其他公司要求储存的请求。但随后钢材市场一直未见起色,价格一跌再跌,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敢大批量购入,于是在3月15日通知方明储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声称目前没有购进70吨钢材,故不再需要仓库,要求方明储运公司尽快寻找其他客户,以免损失扩大。方明储运公司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因此而丧失了与其他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要求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宏泰钢材销售公司认为合同还未成立,而且自己已提前通知方明储运公司寻找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已尽充分的通知义务,防止了方明储运公司损失的扩大,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仓储合同自何时成立,涉及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关于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不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是由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仓储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由此可知,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其目的就是从仓储业务中获取利益,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前,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工作,支出一定的费用,预留仓储场所,并因此可能失去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可以不履行合同,或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不提供仓储设施,或者提供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约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任何一方都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仓储合同的发展。在本案中,从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自4月1日起交付仓储物,但这一期限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而不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本案的仓储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尽管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70吨钢材,但这不影响双方仓储合同的成立。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此,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81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未交付仓储物,仓储合同是否成立?热线疑问:宏泰钢材销售公司预测2000年的钢材市场会旺一些,欲多储存一批钢材,并且此时的钢材批发价格处于低谷,但如果大批量购入钢材,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却无法存放。于是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由方明储运公司提供可存放70吨钢材的仓库,保管期限为1年,保管费为38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保管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同订立后,方明储运公司开始清理仓库并为钢材的储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拒绝了其他公司要求储存的请求。但随后钢材市场一直未见起色,价格一跌再跌,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敢大批量购入,于是在3月15日通知方明储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声称目前没有购进70吨钢材,故不再需要仓库,要求方明储运公司尽快寻找其他客户,以免损失扩大。方明储运公司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因此而丧失了与其他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要求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宏泰钢材销售公司认为合同还未成立,而且自己已提前通知方明储运公司寻找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已尽充分的通知义务,防止了方明储运公司损失的扩大,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仓储合同自何时成立,涉及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关于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不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是由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仓储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由此可知,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其目的就是从仓储业务中获取利益,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前,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工作,支出一定的费用,预留仓储场所,并因此可能失去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可以不履行合同,或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不提供仓储设施,或者提供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约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任何一方都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仓储合同的发展。在本案中,从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自4月1日起交付仓储物,但这一期限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而不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本案的仓储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尽管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70吨钢材,但这不影响双方仓储合同的成立。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此,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81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