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热线疑问:郑某自己投资开办一家砖厂,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聘请王某负责管理砖厂的日常生产工作,郑某自己则出去联系业务。因为郑某经常不在,如果有购买砖的业务,常由王某处理,郑某也默许王某代为签订合同,并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一并交给王某。2003年5月,邻县吴某要求购买3万块砖,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了合同,约定:1个月后由吴某来提砖;砖的质量要上等,总价为6500元;如果质量、日期等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元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吴某要求王某在20天内尽快生产出2万块优质砖,以备吴某楼房建筑的需要。在吴某前来拉砖时,砖厂未能按约定数量交货,王某请求吴某宽限几日。砖厂在加班加点后生产出剩余的砖。吴某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赶制的砖质量不合格,于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提出自己并非砖厂的所有人,只是负责监督砖厂的生产,并告知吴某,郑某才是砖厂的所有人。吴某要求郑某承担责任,郑某声称,该合同是由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的,既没有砖厂的印章也无郑某的个人印章,故砖厂不承担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在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委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介入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的介入权只有在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行使。如果合同能得到顺利履行,委托人则没有必要行使介入权。同时,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也不得行使介入权。因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有拒绝与委托人合作的意思,所以委托人不能取代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受托人应履行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将第三人的名称、地址等详细信息完整、及时地提供给委托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无法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因此,第三人一旦选择后,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受托人应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在本案中,郑某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交付王某,允许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认为郑某授权王某签订合同。吴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以王某的名义订立的,王某并未告诉吴某自己是受托人,吴某也不知道王某是受托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3条 第2款的规定,吴某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王某作为相对人,也可以选择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吴某选择郑某要求承担责任,郑某不得拒绝。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39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热线疑问:郑某自己投资开办一家砖厂,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聘请王某负责管理砖厂的日常生产工作,郑某自己则出去联系业务。因为郑某经常不在,如果有购买砖的业务,常由王某处理,郑某也默许王某代为签订合同,并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一并交给王某。2003年5月,邻县吴某要求购买3万块砖,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了合同,约定:1个月后由吴某来提砖;砖的质量要上等,总价为6500元;如果质量、日期等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元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吴某要求王某在20天内尽快生产出2万块优质砖,以备吴某楼房建筑的需要。在吴某前来拉砖时,砖厂未能按约定数量交货,王某请求吴某宽限几日。砖厂在加班加点后生产出剩余的砖。吴某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赶制的砖质量不合格,于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提出自己并非砖厂的所有人,只是负责监督砖厂的生产,并告知吴某,郑某才是砖厂的所有人。吴某要求郑某承担责任,郑某声称,该合同是由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的,既没有砖厂的印章也无郑某的个人印章,故砖厂不承担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在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委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介入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的介入权只有在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行使。如果合同能得到顺利履行,委托人则没有必要行使介入权。同时,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也不得行使介入权。因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有拒绝与委托人合作的意思,所以委托人不能取代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受托人应履行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将第三人的名称、地址等详细信息完整、及时地提供给委托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无法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因此,第三人一旦选择后,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受托人应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在本案中,郑某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交付王某,允许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认为郑某授权王某签订合同。吴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以王某的名义订立的,王某并未告诉吴某自己是受托人,吴某也不知道王某是受托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3条 第2款的规定,吴某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王某作为相对人,也可以选择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吴某选择郑某要求承担责任,郑某不得拒绝。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39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热线疑问:郑某自己投资开办一家砖厂,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聘请王某负责管理砖厂的日常生产工作,郑某自己则出去联系业务。因为郑某经常不在,如果有购买砖的业务,常由王某处理,郑某也默许王某代为签订合同,并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一并交给王某。2003年5月,邻县吴某要求购买3万块砖,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了合同,约定:1个月后由吴某来提砖;砖的质量要上等,总价为6500元;如果质量、日期等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元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吴某要求王某在20天内尽快生产出2万块优质砖,以备吴某楼房建筑的需要。在吴某前来拉砖时,砖厂未能按约定数量交货,王某请求吴某宽限几日。砖厂在加班加点后生产出剩余的砖。吴某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赶制的砖质量不合格,于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提出自己并非砖厂的所有人,只是负责监督砖厂的生产,并告知吴某,郑某才是砖厂的所有人。吴某要求郑某承担责任,郑某声称,该合同是由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的,既没有砖厂的印章也无郑某的个人印章,故砖厂不承担责任。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在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时,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委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介入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的介入权只有在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行使。如果合同能得到顺利履行,委托人则没有必要行使介入权。同时,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也不得行使介入权。因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有拒绝与委托人合作的意思,所以委托人不能取代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受托人应履行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将第三人的名称、地址等详细信息完整、及时地提供给委托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无法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因此,第三人一旦选择后,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受托人应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在本案中,郑某将自己的印章以及工厂印章交付王某,允许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认为郑某授权王某签订合同。吴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以王某的名义订立的,王某并未告诉吴某自己是受托人,吴某也不知道王某是受托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3条 第2款的规定,吴某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王某作为相对人,也可以选择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吴某选择郑某要求承担责任,郑某不得拒绝。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39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