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保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热线疑问:原告冯青云于201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原告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原告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被告工作人员辨认,原告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被告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因未能找到冒领者,原告遂于4月30日到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万元及衣服一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以提示,而原告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包内有大额现金,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保管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原告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对原告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那么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对于这些区别,如果保管人员仔细辨认,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是,保管人员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被告是有责任的。那么,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但是,原告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被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被告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377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保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热线疑问:原告冯青云于201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原告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原告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被告工作人员辨认,原告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被告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因未能找到冒领者,原告遂于4月30日到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万元及衣服一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以提示,而原告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包内有大额现金,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保管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原告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对原告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那么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对于这些区别,如果保管人员仔细辨认,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是,保管人员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被告是有责任的。那么,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但是,原告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被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被告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377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保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热线疑问:原告冯青云于201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原告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原告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被告工作人员辨认,原告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被告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因未能找到冒领者,原告遂于4月30日到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万元及衣服一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以提示,而原告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包内有大额现金,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保管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原告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对原告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那么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对于这些区别,如果保管人员仔细辨认,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是,保管人员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被告是有责任的。那么,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但是,原告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被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被告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377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