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尽返还借款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热线疑问:1998年7月1日,安徽省新长江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新站支行)申请称:“……在贵行借入流动资金631万元人民币,目前已经到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631万元人民币转为中长期贷款。”1998年7月18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进行书面请示,并提出同意办理转贷期限2年至3年的具体方案。同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同意转贷并按照信贷权限规定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借款63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月息0.65175%。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将631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新长江公司账户。上述借款期满后,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予以确认和签收,并于2000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1万元人民币,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了2001年6月以前的全部利息。后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主张新站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560万元借款。于是,新站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新长江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解答:本案是一起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与新长江公司签订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基于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631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未还,又申请展期的前提,在新站支行报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审查批准后,按上下级银行信贷权限规定签订的;新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贷款期满,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并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此,新长江公司和新站支行关于借贷631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新站支行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后,尽管在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作为借款人的新长江公司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时,新长江公司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新站支行有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对新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新长江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人未尽返还借款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热线疑问:1998年7月1日,安徽省新长江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新站支行)申请称:“……在贵行借入流动资金631万元人民币,目前已经到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631万元人民币转为中长期贷款。”1998年7月18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进行书面请示,并提出同意办理转贷期限2年至3年的具体方案。同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同意转贷并按照信贷权限规定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借款63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月息0.65175%。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将631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新长江公司账户。上述借款期满后,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予以确认和签收,并于2000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1万元人民币,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了2001年6月以前的全部利息。后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主张新站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560万元借款。于是,新站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新长江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解答:本案是一起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与新长江公司签订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基于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631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未还,又申请展期的前提,在新站支行报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审查批准后,按上下级银行信贷权限规定签订的;新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贷款期满,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并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此,新长江公司和新站支行关于借贷631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新站支行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后,尽管在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作为借款人的新长江公司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时,新长江公司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新站支行有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对新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新长江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人未尽返还借款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热线疑问:1998年7月1日,安徽省新长江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新站支行)申请称:“……在贵行借入流动资金631万元人民币,目前已经到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631万元人民币转为中长期贷款。”1998年7月18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进行书面请示,并提出同意办理转贷期限2年至3年的具体方案。同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同意转贷并按照信贷权限规定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借款63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月息0.65175%。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将631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新长江公司账户。上述借款期满后,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予以确认和签收,并于2000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1万元人民币,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了2001年6月以前的全部利息。后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主张新站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560万元借款。于是,新站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新长江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解答:本案是一起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与新长江公司签订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基于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631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未还,又申请展期的前提,在新站支行报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审查批准后,按上下级银行信贷权限规定签订的;新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贷款期满,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并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此,新长江公司和新站支行关于借贷631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新站支行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后,尽管在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作为借款人的新长江公司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时,新长江公司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新站支行有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对新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新长江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