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吗?热线疑问:2010年4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Dw-68型车床3台,每台18650元。(2)乙公司须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交货。(3)甲公司须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在甲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前,3台车床的所有权仍归乙公司。合同订立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甲公司超过付款期限迟迟不付款。乙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甲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未付清货款则车床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乙公司应当根据所有权取回车床,不能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更不能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解答:本案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和作用问题。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一旦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就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此时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或者没有支付能力,出卖人显然就遭受了损失。为了避免这一风险,法律允许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以此来限制交付的法定效果,即: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也不会发生转移。这样,出卖人就可以根据所有权把标的物从买受人处取回,避免“钱物两空”;特别是在买受人因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而被宣告破产时,出卖人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把标的物从买受人处取回,使它不被列入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可见,所有权保留能够使出卖人把交易风险降到最低,其实质在于,当收取价款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出卖人就可以将标的物收回以避免损失。因此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的一种担保,绝不是买受人可以拒绝付款的理由,也不是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买受人不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是否根据所有权收回买卖标的物,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不是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不取回标的物而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也可以选择取回标的物并要求买受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甲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车床以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公司以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乙公司的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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