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热线疑问:2006年10月11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中国某地汽车厂签订了一共同出资经营中德某汽车制造厂的合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德国某汽车制造厂提供500万德国马克,中国某地汽车厂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总计约9000万元人民币,该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为“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应向有关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配置相应的厂房设备等,经评估作价后折算为股份;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需向中国某地汽车厂提供该汽车的生产线及技术,也可折算为股份。双方履行出资方式为:第一批出资,德方为300万德国马克,中方为100万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后15日内缴付,剩余出资于2007年2月1日缴清,任何一方违反出资条款,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双方又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向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2006年12月26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中国某地汽车厂均按期缴付第一期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07年1月28日,中国某地汽车厂向德国某汽车制造厂发函称“我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付剩余出资,请求你方延长期限”,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不同意该项要求,多次催款。2007年3月1日,德方再次催告中国某地汽车厂缴付剩余出资,但至2007年4月15日,中国某地汽车厂仍未缴清,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遂向中方某主管部门申请解散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德方发现自己所缴付的500万德国马克被中国某地汽车厂以各种名义花光。德方请求返还500万德国马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遭到中方拒绝。2007年7月15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以中国某地汽车厂为被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解除及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采取的较为严重的制裁措施。一般情况下,若一方仅仅是轻微违约,守约方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出现如下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被申诉人中国某地汽车厂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后,经过批准机关批准,该合同有效成立,但被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按期缴付出资的义务,在申诉人催告后1个月内,被申诉人仍未缴清出资。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于是向中方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散该合营企业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由于合同的主要目的即是设立合营企业,则合营企业被解散后,合营合同亦无存在之必要,德国某汽车制造厂因中国某地汽车厂的违约,其期望通过合营企业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正当的,应受到仲裁庭的支持。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但因被申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给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00万德国马克。若仍按约定违约金赔偿,申诉人将会蒙受高额损失,因此,仲裁庭认定应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法条链接《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正文内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热线疑问:2006年10月11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中国某地汽车厂签订了一共同出资经营中德某汽车制造厂的合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德国某汽车制造厂提供500万德国马克,中国某地汽车厂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总计约9000万元人民币,该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为“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应向有关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配置相应的厂房设备等,经评估作价后折算为股份;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需向中国某地汽车厂提供该汽车的生产线及技术,也可折算为股份。双方履行出资方式为:第一批出资,德方为300万德国马克,中方为100万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后15日内缴付,剩余出资于2007年2月1日缴清,任何一方违反出资条款,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双方又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向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2006年12月26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中国某地汽车厂均按期缴付第一期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07年1月28日,中国某地汽车厂向德国某汽车制造厂发函称“我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付剩余出资,请求你方延长期限”,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不同意该项要求,多次催款。2007年3月1日,德方再次催告中国某地汽车厂缴付剩余出资,但至2007年4月15日,中国某地汽车厂仍未缴清,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遂向中方某主管部门申请解散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德方发现自己所缴付的500万德国马克被中国某地汽车厂以各种名义花光。德方请求返还500万德国马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遭到中方拒绝。2007年7月15日,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以中国某地汽车厂为被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解除及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采取的较为严重的制裁措施。一般情况下,若一方仅仅是轻微违约,守约方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出现如下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与被申诉人中国某地汽车厂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后,经过批准机关批准,该合同有效成立,但被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按期缴付出资的义务,在申诉人催告后1个月内,被申诉人仍未缴清出资。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于是向中方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散该合营企业中德某汽车有限公司。由于合同的主要目的即是设立合营企业,则合营企业被解散后,合营合同亦无存在之必要,德国某汽车制造厂因中国某地汽车厂的违约,其期望通过合营企业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正当的,应受到仲裁庭的支持。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但因被申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给申诉人德国某汽车制造厂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00万德国马克。若仍按约定违约金赔偿,申诉人将会蒙受高额损失,因此,仲裁庭认定应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法条链接《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