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债权需具备哪些要件,法律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8年8月,某果品批发站与原告某果园签订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批发站提供苹果10吨,每吨价格为2100元,货款共计2.1万元;由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批发站收到货物后5日付清价款;苹果质量必须合格,交货期限为10月5日,原告负责送货。合同订立后,批发站预付货款1.05万元。到了8月下旬,批发站从市场上反馈回来的销售信息得知,目前市场上鸭梨需求量大,销路好。为抓住商机,批发站与邻县一果园联系,订购了30吨鸭梨。而刚好罐头加工厂需要10吨苹果,双方经过协商,批发站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果园。在此之前批发站因水果包装箱供应合同关系对果园享有价值3000元于9月30日到期的债权。10月5日,原告用车将10吨苹果送至罐头厂,罐头厂无力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批发站先垫付货款,批发站称其已将合同权利转让,拒绝付款。某果园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罐头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法院受理时,将副食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律师解答:处理本案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债权转让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债权怎么解决。这是确定本案最终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转让人转让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批发站与被告罐头厂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因此原合同的当事人已变更为果园和罐头厂。那么,债权转让后副食品公司对批发站的保证责任以及果园对批发站享有的债权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时从权利移转的问题。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应承担转让从债权的义务。从权利,一般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而主权利则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主权利是与从权利相互依存的。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没有主权利,也就没有从权利,从权利若不存在,主从权利之分别也就无任何意义。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与批发站的担保保证中,所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权则是从权利。在批发站转让债权时,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权也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转让。此外,《担保法》第22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因此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仍须对罐头厂负有担保责任。在被告罐头厂无力履行合同时,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有着不可推卸的代偿保证义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即是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照对等的数额互相充抵的情形。它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消灭互负债务的一种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措施。本案中,批发站转让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但原告同时也享有对批发站的债权,且后者享有的债权先于前者债权到期。也就是说,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到期债权,而且都是以支付人民币为结算方式,标的物种类相同。所以,在原告果园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债权受让人罐头厂主张抵销到期债权。因此,在债权相互发生抵销后,罐头厂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数额为0.75万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果园可直接向副食品公司要求偿付价款,副食品公司应予偿付,而后可再向罐头厂追偿所付货款。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权人转让债权需具备哪些要件,法律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8年8月,某果品批发站与原告某果园签订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批发站提供苹果10吨,每吨价格为2100元,货款共计2.1万元;由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批发站收到货物后5日付清价款;苹果质量必须合格,交货期限为10月5日,原告负责送货。合同订立后,批发站预付货款1.05万元。到了8月下旬,批发站从市场上反馈回来的销售信息得知,目前市场上鸭梨需求量大,销路好。为抓住商机,批发站与邻县一果园联系,订购了30吨鸭梨。而刚好罐头加工厂需要10吨苹果,双方经过协商,批发站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果园。在此之前批发站因水果包装箱供应合同关系对果园享有价值3000元于9月30日到期的债权。10月5日,原告用车将10吨苹果送至罐头厂,罐头厂无力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批发站先垫付货款,批发站称其已将合同权利转让,拒绝付款。某果园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罐头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法院受理时,将副食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律师解答:处理本案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债权转让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债权怎么解决。这是确定本案最终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转让人转让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批发站与被告罐头厂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因此原合同的当事人已变更为果园和罐头厂。那么,债权转让后副食品公司对批发站的保证责任以及果园对批发站享有的债权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时从权利移转的问题。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应承担转让从债权的义务。从权利,一般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而主权利则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主权利是与从权利相互依存的。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没有主权利,也就没有从权利,从权利若不存在,主从权利之分别也就无任何意义。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与批发站的担保保证中,所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权则是从权利。在批发站转让债权时,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权也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转让。此外,《担保法》第22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因此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仍须对罐头厂负有担保责任。在被告罐头厂无力履行合同时,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有着不可推卸的代偿保证义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即是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照对等的数额互相充抵的情形。它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消灭互负债务的一种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措施。本案中,批发站转让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但原告同时也享有对批发站的债权,且后者享有的债权先于前者债权到期。也就是说,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到期债权,而且都是以支付人民币为结算方式,标的物种类相同。所以,在原告果园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债权受让人罐头厂主张抵销到期债权。因此,在债权相互发生抵销后,罐头厂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数额为0.75万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果园可直接向副食品公司要求偿付价款,副食品公司应予偿付,而后可再向罐头厂追偿所付货款。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权人转让债权需具备哪些要件,法律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8年8月,某果品批发站与原告某果园签订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批发站提供苹果10吨,每吨价格为2100元,货款共计2.1万元;由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批发站收到货物后5日付清价款;苹果质量必须合格,交货期限为10月5日,原告负责送货。合同订立后,批发站预付货款1.05万元。到了8月下旬,批发站从市场上反馈回来的销售信息得知,目前市场上鸭梨需求量大,销路好。为抓住商机,批发站与邻县一果园联系,订购了30吨鸭梨。而刚好罐头加工厂需要10吨苹果,双方经过协商,批发站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果园。在此之前批发站因水果包装箱供应合同关系对果园享有价值3000元于9月30日到期的债权。10月5日,原告用车将10吨苹果送至罐头厂,罐头厂无力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批发站先垫付货款,批发站称其已将合同权利转让,拒绝付款。某果园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罐头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法院受理时,将副食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律师解答:处理本案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债权转让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债权怎么解决。这是确定本案最终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后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转让人转让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批发站与被告罐头厂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因此原合同的当事人已变更为果园和罐头厂。那么,债权转让后副食品公司对批发站的保证责任以及果园对批发站享有的债权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时从权利移转的问题。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应承担转让从债权的义务。从权利,一般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而主权利则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主权利是与从权利相互依存的。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没有主权利,也就没有从权利,从权利若不存在,主从权利之分别也就无任何意义。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与批发站的担保保证中,所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权则是从权利。在批发站转让债权时,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权也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转让。此外,《担保法》第22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因此本案中副食品公司仍须对罐头厂负有担保责任。在被告罐头厂无力履行合同时,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有着不可推卸的代偿保证义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即是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照对等的数额互相充抵的情形。它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消灭互负债务的一种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措施。本案中,批发站转让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但原告同时也享有对批发站的债权,且后者享有的债权先于前者债权到期。也就是说,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到期债权,而且都是以支付人民币为结算方式,标的物种类相同。所以,在原告果园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债权受让人罐头厂主张抵销到期债权。因此,在债权相互发生抵销后,罐头厂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数额为0.75万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果园可直接向副食品公司要求偿付价款,副食品公司应予偿付,而后可再向罐头厂追偿所付货款。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