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名称变动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热线疑问:谭某(45岁)与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承包采石场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前三年每年的承包金为2万元,以后按照每年递增5000元计付承包金;谭某须先满足劳动服务公司的碎石需求后方可按照市场价对外销售;谭某可以改善采石场的设施,但须经同意;劳动服务公司保证为谭某经营采石场提供便利,但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年,谭某发现搞采石场有赚头,在取得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刘某的同意后,投入5万元修了一条从山顶直通二级路,可以通行大卡车的石子路。第三年,谭某又投入10万元资金建了两条水泥石槽,并装上碎石机和鼓风机等配套设施。第四年,谭某又投入3万元砌了一道防滑坡的挡土墙和6间砖瓦结构的工棚(给工人住)。第五年,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换人,谭某的好日子便到了头。新经理杨某上任的第二天,便要求谭某于15日内撤走,理由是:承包合同是原来的经理刘某签订的,现在刘某已经不是本公司的经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当然作废。谭某与杨某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公司经理换人后,原经理所签订的合同该不该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采石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谭某,合同主体合格。原来的经理刘某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谭某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完成的,所约定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四年。杨某接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仅仅是公司负责人的变动,杨某并不是劳动服务公司本身,而是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履行采石场承包合同即是公司的业务之一。因此,杨某不但不能无缘无故不履行承包合同,反而还要代表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的名称变动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热线疑问:谭某(45岁)与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承包采石场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前三年每年的承包金为2万元,以后按照每年递增5000元计付承包金;谭某须先满足劳动服务公司的碎石需求后方可按照市场价对外销售;谭某可以改善采石场的设施,但须经同意;劳动服务公司保证为谭某经营采石场提供便利,但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年,谭某发现搞采石场有赚头,在取得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刘某的同意后,投入5万元修了一条从山顶直通二级路,可以通行大卡车的石子路。第三年,谭某又投入10万元资金建了两条水泥石槽,并装上碎石机和鼓风机等配套设施。第四年,谭某又投入3万元砌了一道防滑坡的挡土墙和6间砖瓦结构的工棚(给工人住)。第五年,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换人,谭某的好日子便到了头。新经理杨某上任的第二天,便要求谭某于15日内撤走,理由是:承包合同是原来的经理刘某签订的,现在刘某已经不是本公司的经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当然作废。谭某与杨某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公司经理换人后,原经理所签订的合同该不该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采石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谭某,合同主体合格。原来的经理刘某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谭某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完成的,所约定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四年。杨某接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仅仅是公司负责人的变动,杨某并不是劳动服务公司本身,而是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履行采石场承包合同即是公司的业务之一。因此,杨某不但不能无缘无故不履行承包合同,反而还要代表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的名称变动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热线疑问:谭某(45岁)与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承包采石场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前三年每年的承包金为2万元,以后按照每年递增5000元计付承包金;谭某须先满足劳动服务公司的碎石需求后方可按照市场价对外销售;谭某可以改善采石场的设施,但须经同意;劳动服务公司保证为谭某经营采石场提供便利,但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年,谭某发现搞采石场有赚头,在取得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刘某的同意后,投入5万元修了一条从山顶直通二级路,可以通行大卡车的石子路。第三年,谭某又投入10万元资金建了两条水泥石槽,并装上碎石机和鼓风机等配套设施。第四年,谭某又投入3万元砌了一道防滑坡的挡土墙和6间砖瓦结构的工棚(给工人住)。第五年,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换人,谭某的好日子便到了头。新经理杨某上任的第二天,便要求谭某于15日内撤走,理由是:承包合同是原来的经理刘某签订的,现在刘某已经不是本公司的经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当然作废。谭某与杨某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公司经理换人后,原经理所签订的合同该不该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采石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谭某,合同主体合格。原来的经理刘某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谭某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完成的,所约定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四年。杨某接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仅仅是公司负责人的变动,杨某并不是劳动服务公司本身,而是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履行采石场承包合同即是公司的业务之一。因此,杨某不但不能无缘无故不履行承包合同,反而还要代表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