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7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不慎引起自家存放的饲料草着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遂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又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律师解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奶牛交换饲料草的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合同法》上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而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有很多表现方式,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订立中的乘人之危问题,正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基本表现之一。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致使对方蒙受重大不利。对方当事人由于陷于困难处境或者有紧急的需要,急于订立合同,而他人就利用这种急迫的心理,强迫其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的表示,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已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待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这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乘人之危。对于杨树清而言,虽然对方提出的条件明显不合理,但迫于情况紧急,也就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一方是乘人之危,另一方是被迫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受害方的杨树清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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