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5年11月,经苏州市四海公司介绍,原告江苏昆山市城中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切割厂签订了一份号码为KB951128一1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直发卷1000吨,原告应立即付预付款100万元,余款在收货后再付。原告即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万元汇票交切割厂,切割厂却出具了付款单位为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KB951110-7合同(原切割厂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货款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切割厂遂将付款单位改为原告。之后,原告以切割厂未将合同文本加盖印章后交原告为由,要求切割厂返还100万预付款。切割厂则称原告的100万元系代四海公司支付KB951110—7合同的款项,并未支付KB951128—1合同的预付款,导致切割厂钢材积压,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因此涉诉。原告起诉称,四海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支付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的合同款项。因当时未拿到合同文本,对切割厂出具的收据上所示的KB951110—7合同号误认为是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合同号,此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律师解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支付的100万是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还是原告代四海公司支付的四海公司与被告间合同的货款。这就涉及合同法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这里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也即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本意存在重大差别,并且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或应担负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这种重大误解,就绝对不会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重大误解可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与切割厂订立合同的当日即将100万元支付给切割厂,其意在于履行合同的规定,支付预付款。而切割厂却认为这是原告代四海公司交付货款,于是在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是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切割厂与四海公司订立的KB951110—7号合同的货款。原告虽在当时发现“交款单位”写错了,并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未仔细审查“款项用途”是否正确,致使自己所支付的款项变成了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合同的货款,而不是原、被告间合同的预付款。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1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这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还应指出的是,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对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但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表明,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只有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而且,撤销权一经放弃,即不能再次行使。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5年11月,经苏州市四海公司介绍,原告江苏昆山市城中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切割厂签订了一份号码为KB951128一1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直发卷1000吨,原告应立即付预付款100万元,余款在收货后再付。原告即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万元汇票交切割厂,切割厂却出具了付款单位为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KB951110-7合同(原切割厂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货款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切割厂遂将付款单位改为原告。之后,原告以切割厂未将合同文本加盖印章后交原告为由,要求切割厂返还100万预付款。切割厂则称原告的100万元系代四海公司支付KB951110—7合同的款项,并未支付KB951128—1合同的预付款,导致切割厂钢材积压,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因此涉诉。原告起诉称,四海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支付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的合同款项。因当时未拿到合同文本,对切割厂出具的收据上所示的KB951110—7合同号误认为是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合同号,此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律师解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支付的100万是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还是原告代四海公司支付的四海公司与被告间合同的货款。这就涉及合同法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这里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也即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本意存在重大差别,并且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或应担负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这种重大误解,就绝对不会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重大误解可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与切割厂订立合同的当日即将100万元支付给切割厂,其意在于履行合同的规定,支付预付款。而切割厂却认为这是原告代四海公司交付货款,于是在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是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切割厂与四海公司订立的KB951110—7号合同的货款。原告虽在当时发现“交款单位”写错了,并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未仔细审查“款项用途”是否正确,致使自己所支付的款项变成了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合同的货款,而不是原、被告间合同的预付款。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1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这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还应指出的是,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对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但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表明,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只有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而且,撤销权一经放弃,即不能再次行使。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热线疑问:2005年11月,经苏州市四海公司介绍,原告江苏昆山市城中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切割厂签订了一份号码为KB951128一1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直发卷1000吨,原告应立即付预付款100万元,余款在收货后再付。原告即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万元汇票交切割厂,切割厂却出具了付款单位为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KB951110-7合同(原切割厂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货款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切割厂遂将付款单位改为原告。之后,原告以切割厂未将合同文本加盖印章后交原告为由,要求切割厂返还100万预付款。切割厂则称原告的100万元系代四海公司支付KB951110—7合同的款项,并未支付KB951128—1合同的预付款,导致切割厂钢材积压,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因此涉诉。原告起诉称,四海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支付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的合同款项。因当时未拿到合同文本,对切割厂出具的收据上所示的KB951110—7合同号误认为是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合同号,此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律师解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支付的100万是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还是原告代四海公司支付的四海公司与被告间合同的货款。这就涉及合同法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这里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也即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本意存在重大差别,并且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或应担负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这种重大误解,就绝对不会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重大误解可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与切割厂订立合同的当日即将100万元支付给切割厂,其意在于履行合同的规定,支付预付款。而切割厂却认为这是原告代四海公司交付货款,于是在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是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切割厂与四海公司订立的KB951110—7号合同的货款。原告虽在当时发现“交款单位”写错了,并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未仔细审查“款项用途”是否正确,致使自己所支付的款项变成了切割厂与四海公司间合同的货款,而不是原、被告间合同的预付款。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1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这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还应指出的是,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对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但这一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表明,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只有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而且,撤销权一经放弃,即不能再次行使。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