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认为能够使用被保管的东西,致使保管物损坏得不偿失。案例背景。小刘与小张从大学起就是好朋友,毕业后两人又同时应聘到一家公司做销售,在一起共事十几年了,两人关系十分要好,经常是形影不离,不分彼此。一天,小张将自己的名牌笔记本电脑带到公司,想要下班后直接送到售后服务站进行系统升级。但是却临时接到电话说是自已的外公病重,自己必须马上赶过去。因为来不及将电脑带走,所以便委托自己的好兄弟小刘代为保管几天,等自己回来再送去升级。小张请完假后就急匆匆地走了。下班后,小刘觉得这么贵的电脑放在单位不安全,于是将电脑带回了家里。小刘是一个游戏迷,然而自己的电脑配置较低,打起来不过瘾,想到小张的电脑是进口品牌并且配置十分高,而且自己平时一向和小张要好,不分彼此,便打开小张的电脑,联网进行游戏。但是不曾想到,在上网时电脑不慎遭到网上病毒攻击,最终导致系统瘫痪,并且硬盘里许多珍贵的项目资料也丢失了。小张在外公的病情逐渐稳定后,便回到公司上班了。这时小张想要向小刘要回自己的电脑,结果小刘却一再推诿,在小张再三的追问下,小刘不得不承认自己损坏小张电脑的事情。但是表示自己也是无心之失,而且小张家那么富有,就不要跟自己斤斤计较这点维修费用了。小张听后十分生气,作为自己的好朋友,自己因为信任将自己的品牌电脑交给小刘保管,但是他却私自使用电脑,致使电脑损坏,维修费用还在其次,但是自己辛辛苦苦收集的资料也一起丢失了。没想到小刘在事后,竟然没有一丝一毫的歉意,在协商赔偿无果后,小张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刘进行相应的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刘作为保管人,私自使用被保管的物品,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小刘悔不当初,要是自己当初能够好好保管电脑,不私自使用,也许就不会发生损坏。而且自己在事发后,还推卸责任,现在自己不但要赔偿损失,还失去了一个多年的好朋友,真是得不偿失。律师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是基于有偿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都不应该私自使用或者转借第三人使用被保管的财产。保管关系的发生可能是基于有偿的保管合同或者是无偿的双方之间的信任,在有偿保管中,作为保管人所应尽到的义务是妥善管理被保管人托付的财产,相应的,保管人可以通过保管合同获取相应的回报即保管费用。而在无偿保管中,虽然不会对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但是自保管关系发生时,保管人也要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得私自使用保管物品,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小张委托小刘对自己的电脑进行短暂的保管,并没有特意约定小刘可以私自使用自己的电脑,因此小刘使用电脑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小刘承担。虽然两人是多年的好友关系,但是小刘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私自使用小张的电脑并且造成小张电脑系统的瘫痪和资料的丢失,且在事后没有主动表示歉意,这是十分不应该的。在充分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小刘因不懂此事在法律层面的严重性,做事只凭借道德人际关系而定,必然会招致不利后果,甚至要赔上多年的友情,这都是不懂法惹的祸。温馨提示:作为保管人,虽然被保管人将保管的东西暂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是自己只是一名保管人,而不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得私自使用保管物,如果因此造成损坏的,自己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同时损害了自己的声誉,实在是得不偿失的行为。假如要使用或者转借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应该事先同被保管人进行协商,获得被保管人的许可后才可以使用或者转借。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