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人以为,存储期间届满只要不取货,仓储公司就无计可施,结果“赔了夫人又折兵”。案例背景。由于近两年节能环保理念的提倡,人们对于电动车的需求越来越高。2014年年初,在充分考察了市场供需后,老王便认准现在投身这一市场一定会获得丰厚报酬,所以便投入近2000万元参与国内一家著名电动车公司的经销竞标。经过不懈努力,终于拿到了该公司在本省唯一的经营销售权。年底,电动车公司向老王发了第一批货,共计一千辆整。由于老王的货库正在改建过程中,并且各营销网点也一次性接收不了这么多货,考虑到存储与保管的诸多事项,老王最终决定与本市一家大仓储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明文约定:仓储公司为老王保管五百辆电动车,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末为期五个月整,储存费用计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老王便将这批电动车入库保管,并且全额支付了费用。仓储公司在保管过程中也确实尽到义务,悉心维护这批货物。在2015年2月初仓储公司提前通知老王要在合同届满时按时提取这批电动车,老王满口答应。但是直到3月2号,老王仍然没有提取这批货物,原来是由于老王自己的货库还在收尾阶段,考虑到只要大约十天就可以彻底完工了,为此再进行续约又要支出一大笔费用,实在不值得。所以老王就决定把货在仓储公司的仓库放着,只要自己装聋作哑不提货,谅他们也不敢对自己的货怎么样,这样既有地方保管又可以少支出一笔钱。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最终仓储公司做出决定,向当地公证处申请提存该批货物。在经过审核后,公证处同意了申请并于3月4日正式接收了仓储公司移交的货物,支付了请求的因为延期保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得知仓储公司如此做法后,老王第一时间便咨询了相关律师,准备告他们没尽到保管义务。经过律师解释后,老王才知道仓储公司的做法完全是合法的。反而自己如果想要提取货物,不但要去公证处办理手续,还要支付公证处保管货物的保管费以及公证处向仓储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真是既费事又费钱,还损失了信誉,赔了夫人又折兵,老王为自己当初打的小算盘后悔万分。律师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本案中,老王因为自身货库原因不能按时提取电动车,应当在届满前向仓储公司做出说明,并且应就额外的保管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这才是正确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本案的当事人老王实在不应该采取恶意拖延的做法,不懂法律对此类做法的惩罚性规定,导致自己不但要支付正常的仓储费,还得支付因为延期保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真是得不偿失。为了防止类似的恶意不提取货物情况的发生,保护保管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仓储公司即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公证处进行了提存申请,并作出了货物的移交,这时仓储公司便不再负有保管责任。而老王想要提取该批电动车,则要履行相关手续并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此还损失了自己的商业信誉,实在是不应该。温馨提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放在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作为保管方还是被保管方,都应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假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并且协商处理是非常必要的,而不能私自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而损害他人利益,这样的做法是为法律与道德所禁止的,到最后不仅要为此付出法律上的代价,而且自己的珍贵的商业信誉还会受到损害。法律不仅明确了作为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还专门规定了作为被保管人应当尽到的支付、提取义务,并且为了预防被保管人的恶意不提取、不支付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专门设置了货物提存等制度来对保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规规矩矩地履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共同进步。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