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贵重物品没有向保管人声明的,丢失后“后果自负”。案例背景。董女士去某超市购物,因为超市不允许带包进入,于是董女士将随身携带的包存在超市的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当董女士从超市出来取包时,发现自己的包已经被别人取走。因为董女士的包内有一块进口名表及身份证等贵重物品、该超市建议董女士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工作人员来到超市打算调取该超市的监控视频,但是该超市的监控摄像头因为故障早在一年前就停止使用了,至今仍未修好。所以,对于寻找董女士丢失的包没有找到有力的线索、董女士的包始终未能找到。之后,董女士找到某超市,认为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自己的包以及包内贵重物品丢失,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损失。而超市则以存包处标有“顾客须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并称董女士并未事先声明自己包内有贵重物品。董女士听到超市的辩解后,无言以对。董女士虽然心有不甘,但是由于找不到其他理由,也就默认了超市的说法,不再追究超市的责任,自己承担了丢失贵重物品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半年后,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董女士向好友段某说起此事。段某告诉董女士,虽然超市存包处标有“顾客须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她也未事先声明自己包内有贵重物品,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超市仍然属于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至少可以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董女士这才知道法律上有这样的规定,对于自己承担损失,后悔不已。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无偿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责任的大小因保管的有偿或者无偿而有所区别。当保管是有偿的,除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指保管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当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中,董女士将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成立,属于无偿保管的一种关系。在董女士与某超市无偿保管合同成立后,超市作为保管人当然有义务保管好董女士的包。因此,董女士的包被他人领走,而取物牌却仍然在董女土手中,显然是超市工作人员的失误。并且由于超市没有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董女士的包被冒领后很难查清,超市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女士也正是因为不懂法,才最终自己承担损失。同时,《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因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比一般物品的保管要求更高,需要采取特别的保管措施。当寄存人寄存这些贵重物品时,负有向保管人告知的义务,以便引起保管人的注意,并且需要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否则,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法律不要求保管人承担超出合理预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女士在存包时没有向保管人说明其包内有贵重物品,也没有经过超市保管人员的验收。所以,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董女士包内确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超市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温馨提示:在此,提醒大家,在超市等地方免费寄存物品时,应该将贵重物品拿出来带在身上,如果不便携带,一定要跟管理员事先说明里面有贵重物品。否则,一旦丢失,只能按普通物品来赔偿。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