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提前取回仓储物也不可以要求退还部分仓储费,双方发生激烈冲突。案例背景。某娱乐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娱乐公司将2000个塑料人体模特存放于仓储公司,存放半年,支付仓储费5000元。合同成立后,娱乐公司将2000个塑料人体模特送到仓储地。两个月后,娱乐公司称他们接到一合同,急需这批塑料人体模特,所以娱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走。同时,娱乐公司认为仓储合同约定存放半年,而实际上只存放了两个月,所以仓储公司应该退还其2000元仓储费用。于是,娱乐公司派人到仓储公司索要,仓储公司予以坚决拒绝。娱乐公司多次索要2000元仓储费用无果,决定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仓储公司归还2000元仓储费用。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娱乐公司属于提前提取货物,但是某仓储公司可以不减收仓储费用。法院判决后,某娱乐公司认为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公平,法院判决不公正,决定派人强行索要回仓储费用。一行人进入仓储公司,打算强行搬走仓储公司经理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以折抵2000元的仓储费用。仓储公司的人员加以阻止,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某娱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仓储合同中提取仓储物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娱乐公司与仓储公司的仓储协议达成时起就已经生效,储存费用也开始计算。该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本案中,娱乐公司提前将2000个塑料人体模特取走,属于提前提取的,依法不减收仓储费。所以,娱乐公司不能要求仓储公司退还其2000元的仓储费用。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一般有偿保管合同演变而来的,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因为仓储物一般都是数量大、体积大、质量高的大宗货物、物资,如粮食、工业制品、水产品等,这就要求保管人必须具备专业的仓储技术、专门的仓储设备、场地等条件。仓储合同中保管方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向存货人给付仓单,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重要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向保管人提取仓储物时应当凭仓单进行。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那么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可以提前提取仓储物,但是不予减收仓储费用,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当事人在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存期间的,在储存期间届满前,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前提取仓储物,但是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存货人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但却未将危险品的性质如实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而终止合同。温馨提示: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是他的权利,同时支付仓储费用是他的义务。权利的行使是自愿的,义务的履行是法定的。如果不懂法,像本案中娱乐公司一样,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都不接受,不仅是挑战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会承担更加沉重的后果。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