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房屋租赁也有“继承权”,承租人去世后,孤儿寡母居无定所。案例背景。2007年5月,段某夫妇带着儿子来到某市打工,为了儿子能够就近上学,决定在学校附近租赁一套住房。恰巧彭某的房子要出租,段某找到彭某表示想要租住,二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将自己的一套一居室房屋出租给段某一家三口居住,租期为五年。2008年7月,段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彭某得知后,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去世,合同也就应该失去了效力,于是要求段某的妻子及儿子于一个月之内搬离出去。段某的妻子认为虽然段某去世,但是与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作为段某的家人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彭某并不认同段某妻子的说法,多次要求她及其儿子搬离,并且拿出当时与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合同是由段某签的,现在段某已经去世,合同就无效了。段某的妻子不知如何反驳,无奈之下,只得同意带着儿子搬出租赁的彭某的房屋。由于段某的妻子、儿子经济上很不富裕,加之对某市还比较陌生,一时间找不到合适的住处,只得住在城市郊区的一个废旧的仓库中,生活条件十分恶劣。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中,虽然段某已经死亡,但是与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作为与其生前一起居住的家人,段某的妻子和儿子有权继续租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正。本案中,彭某要求段某的妻子和儿子搬离租住的房屋,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租赁的物权化越来越明显,租赁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房屋具有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的重要属性,“住”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的,因此,即使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为某一人,与其共同居住的其他人也会拥有自己的居住利益。所以,法律在对租赁关系进行规范时,也不能不考虑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房屋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享有房屋租赁的“继承权”,这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是合法且合理的。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原则上承租权是不得继承的。但是,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死亡的,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权利,这得到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认可。所以,出租人不得干涉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继续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权利。如果法律对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的居住权利不加以保护的话,仍然一味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像本案中段某的妻子、儿子居无定所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大量存在,给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带来威胁。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仅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弥补相对性原则的不足,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温馨提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解决纠纷。但是有原则必然就会存在例外,像本案中当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必然会选择保护更高的价值和利益。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