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未按约定到银行提取借款也要向银行付利息,延期取款还搭了钱。案例背景。郭某夫妇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加工厂,二人诚信经营,多年来生意一直不错。为了扩大生产量,夫妇二人决定再购买一条服装生产线,扩大经营规模。由于手头资金紧张,夫妇二人决定以郭某作为工厂法人代表的身份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很快,在郭某夫妇提供了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人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及其他事项。后来,由于郭某的工厂迟迟没有招聘到合适的员工,导致其于约定提款日后的一个月才去某银行提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郭某这一个月的利息要一并归还。郭某认为自己并未提款,根本没有使用该贷款,不应该向某银行支付这一个月的利息。某银行向郭某多次索要延期取款这一个月的利息未果,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支付延期取款而产生的利息。某人民法院查明郭某确实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收取贷款,并且确实未支付延期取款而产生的利息。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郭某须向某银行支付延期取款而产生的利息。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借款人支付利息应当从约定的提款日期开始计算,并不是从借款人实际提取款项的日期开始计算。所以,本案中虽然郭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去提取款项,但是仍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取借款日期支付银行利息。正是由于郭某不懂法,才导致自己因延期取款而支付了所谓的白白浪费的利息。借款人在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要的资金,所以借款人会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岀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贷款人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营利的,所以贷款人会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作出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对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造成不利影响,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给贷款人带来利息的损失。所以,《合同法》作出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在于保护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但是,贷款人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打乱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甚至导致借款人因此而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其他纠纷,影响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和循环,扰乱经济秩序。另外,贷款人事先违约,还可能导致借款人得到借款后拖延还款,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收不回借款。所以,贷款人的这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借款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经营的风险。还需要注意,《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的情况作出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这一法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的,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温馨提示:法律尊重交易主体意思表示的自由,即便是法律重点规制的银行借贷方面,依然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约束力。当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后,这种约束力就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必须被遵守。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