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被害后,其继承人不知可以撤销赠与,而忍痛将物品赠与“凶手”。案例背景。段某与贺某是多年的好友。2005年,贺某的妻子罹患重病,在贺某为妻子的治疗花光所有的积蓄并举借大量外债后,其妻子病情仍然未见丝毫好转,不久便去世了。贺某深受打击,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多次想到自杀。段某为开导、照顾贺某,邀请其来自己家中共同居住。在此期间,段某购买了新的住房,准备搬家,许诺将家中两台价值5000元的旧电脑无偿赠与贺某,二人签订了赠与协议。尽管好友段某精心照顾、耐心开导,贺某依然没有从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打击下振作起来。后来贺某为排解生活上的打击,开始贩卖黄色光盘。段某得知后多次劝导贺某,甚至与其发生争吵。后来,当贺某又一次贩卖黄色光盘时,被段某发现,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厮打在了一起,贺某冲进厨房拿起菜刀砍向段某,失去理智的贺某竟然砍了段某数十刀,导致段某当场死亡。贺某以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刑。段某的妻子王某悲痛万分,认为他们夫妇二人如此真诚地对待贺某,贺某竟然残忍地将段某杀害,实在是罪不可赦。作为段某唯一合法的继承人,王某在整理段某的遗物时,发现了段某生前与贺某签订的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段某无偿将其两台电脑赠与贺某。王某认为段某与贺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没有违法之处,所以必须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尽管王某对贺某恨之入骨,但是仍然忍痛将两台价值5000元的旧电脑依协议赠与了贺某。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撤销赠与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人贺某故意将赠与人段某杀害,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作为段某的继承人,妻子王某可以依法撤销段某对贺某的赠与行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主体本应该是赠与人,但是因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再行使。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意愿。因为一般认为赠与合同的基础是感情和道德,出现了撤销的事由,那么赠与合同存在的道德基础也就丧失了,必然会违背赠与人赠与的初衷。如果赠与人活着或者在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必然会行使撤销权,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权。当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所以,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法律之所以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目的在于寻求受赠人失去占有财产的依据之法律效果,维护赠与人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此处“六个月”是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这就意味着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赠与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超过六个月不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将完全丧失这一权利。也就是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此外,为了落实保护赠与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凸显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温馨提示:法律和道德都鼓励人们向善,但是并不要求大家必须成为忘我的“圣人”。毕竟只有首先保护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有能力和精力去帮助更多的人。但是,如果因为不懂法,像本案中的王某不知道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最后只能落得人财两空。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