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应赠与后自身经济状况恶化,仍然坚持赠与而导致雪上加霜。案例背景。许某夫妇开办了一个养鸡场,生意相当不错。夫妇二人富裕后不忘他人,决定适当资助一些生活条件不好的人。许某的朋友王某及其妻子先后失业,年迈的母亲病重常年需要人照顾,儿子王某某仍在上学,家庭生活十分拮据。目前王某一家又因为儿子考上大学却无力支付高额的学费而犯愁。许某得知这种情况后,便主动找到王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由许某夫妇资助王某的儿子王某某上大学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每年资助2万元。谁知,好景不长,在王某的儿子上大学的第二年,当地发生了禽流感传染病。许某夫妇的养鸡场遭受重大损失,养鸡厂的经营难以为继,为了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许某夫妇二人变卖了他们唯一的住房,生活陷入困境,已经无力支付王某儿子王某某上大学的学费以及生活费了。许某夫妇面对与王某签订的赠与协议,认为赠与协议一旦签订,就已经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履行,否则就是违约,就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尽管许某夫妇自身的生活也十分窘迫,但是他们仍然坚持资助王某儿子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王某某大三开学时,许某夫妇确实无力支付约定的资助费,他们便向朋友张某借款2万元,坚持对王某某的赠与。同时也导致许某夫妇的生活雪上加霜。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赠与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签订后,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自身的生产或者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许某夫妇因养鸡厂遭受禽流感而损失惨重,养鸡厂的经营难以为继,而且生活也陷入困境,因此应当视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所以他们可以不再履行对王某某的赠与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或者赠与人已经部分履行赠与义务之后,赠与人发生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且这种“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或者家庭生活,导致发生困难,陷入困境,不能维持正常的生计、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义务等情形。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赠与人的正当利益,维持赠与人正常的以及必需的生产、生活,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权利。如果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显著恶化,以致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法律依然规定赠与人必须继续履行约定的赠与义务,无疑会加剧赠与人的困难,使得赠与人生产、生活雪上加霜,赠与人有可能会产生一些不满的负面情绪。另外,赠与人为履行法定的赠与义务,有可能采取诈骗、抢劫等一些不合法的措施,成为影响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不安定因素。这也违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认识,与社会道德不符。“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意味着对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要求不应该高于道德上的要求。当赠与人自身已经陷入困境,道德上也就不再要求他必须继续赠与这种无偿的行为。所以,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正当且符合社会道德的。赠与履行的拒绝权不同于撤销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拒绝赠与,以达到与道德倾向的统一。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特别是有的赠与合同在订立时,考虑欠缺,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平。但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否则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冲击社会道德。《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第一款可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温馨提示:无能为力时说“不”,并不会被道德谴责,更不会被法律惩罚。道德赞扬无偿的赠与,但是并不反对赠与人在经济状况发生显著恶化后拒绝履行赠与。法律也是如此,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