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本可依法请求减少,却因不懂法失去大好机会。案例背景。金鹿农机机械制造厂是某市老字号的大型国有企业,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新技术带来的冲击,厂子的生产效益连续下滑。为了摆脱目前这种困境,工厂决定兴建新的生产厂房,然后从德国引进新的机器设备和整条流水线。在经过报价、竞标等一系列环节后,最后将该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本市的一家建筑单位。但是这时传出市里有可能审核国有企业建筑用地的风声,为了保障施工进度,同时也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与机械制造厂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机械制造厂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自己资金有限,且承包方报价较低,以往的施工信誉与质量均获得业内认可与赞赏,所以企业的领导也就同意了由建筑单位提出的如此高昂代价的违约条款。不久,市里果然对该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建筑用地进行全面审核,当审查到金鹿农机厂时,发现正在兴建的厂房并没有报主管工业的相关部门批准,便紧急叫停该项目的施工。要求金鹿农机厂的领导人在大会上作出检讨,并且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补齐申请审批手续后,再按照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该厂房是否还要继续建设。工程被紧急叫停后,虽然农机厂多次向建筑公司表示,申请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很快就可以进行复工,但是在等待两个星期后,此事仍无结果。鉴于每日建设机器的闲置与保养,以及工人的工资等大量支出,建筑公司向金鹿农机机械制造厂提出要按照合同规定,每日支付给自己占总额3%的违约金。农机厂领导觉得,虽然对方因为停工造成了损失,但是每日不过是最多近万元的损失,如果自已真的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那么自己就要付出每日七八万元的赔偿,心有不甘。但是白纸黑字的合同条款在那里,即使到了法院肯定也是自己败诉,所以选择了支付高昂的赔偿金。律师分析:对于违约金的设定,是为了督促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也是为了保证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与支付必须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主要用途是用来弥补损失,而不是让对方用来赢利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建筑方在停工后,经过核算大约每日误工费需要支出近万元,但是却要求农机厂支付七八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违约金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但是农机厂领导在不明就里且于法无据的情况下,竟然糊涂地答应了对方的请求,给工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真是因不懂法遭受的不必要的损失呀!倘若农机领导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此损失必然不会产生。基于法律设定的补救措施,在违约金明显高于建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农机厂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将违约金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来保护自己免受不必要的损害。温馨提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该过高或者是过低。即使是双方事前约定,但是一方觉得违约金过高,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寻求救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科学的方式来估算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此来合理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