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派遣后,工作地工资标准高,被派遣人领到原派遣地低工资后不言不语。典型案例。2013年10月1日,孔某所在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公司破产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了孔某失业。于是孔某只能重新寻找工作,但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现在各行各业都不是很景气,相应的工作也不好找。孔某在寻找工作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12月与该市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的履行期为自签约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孔某接受劳务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派遣公司需扣除10%的工资总额作为公司管理和中介服务费用;在无派遣任务时,按月工资800元计发工资且不收取管理和中介费用。孔某与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协议后,2014年2月,便被派往省外的某市文具厂工作。该文具厂与孔某双方也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协议中约定孔某的月薪为3000元,由文具厂直接汇入派遣公司的账户,再由派遣公司向劳务人员孔某发放。孔某本以为自己的工资是3000元,谁知道次月月初,孔某在查看工资发放情况时发现其工资额只有1800元,遂联系派遣公司负责人询问。派遣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孔某的月薪标准为2000元/月,所以扣除管理和中介费后,给孔某发放1800元没有问题。孔某想到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月薪标准为2000元/月,尽管自己工作地的工资标准相对要高,但是劳务派遣公司的说法也不无道理。于是,孔某对领到原派遣地低工资的情况也不再有任何意见。律师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公司变相收取费用、克扣工资等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道德所不容,亦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因此,案例中劳务派遣公司收取管理、中介费用的行为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是有一定的现实原因的。在劳务派遣中,很多时候是由经济较为落后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地区向经济较为发达但劳动力相对短缺的地区进行劳务派遣,换言之,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一般要优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而劳动者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工作,生活、消费也大都发生在该地区,因此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才作出此规定。本案中,孔某接受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后并未在本地工作,而是被派到省外提供劳务,这从性质上分析当然属于跨地区劳务派遣,孔某的工资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即该文具厂的标准发放。据此,以该文具厂的工资水平为执行标准,孔某应得的工资总额为3000元,劳务派遣公司应补足其差额1200元。但是因为孔某不懂法,以为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即使工作地的工资标准要高,也不能按当地的工资标准支付,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仍不自知。温馨提示: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用工单位的工资标准才是接受跨地区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依据。在获得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的工资时,劳动者不能保持沉默,而是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