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即受让人,在从债务人处取得财产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此处的恶意,仅限于受益人认识到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加害于债权的可能性,而并不意味着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加害债权的通谋。判断受益人恶意的时间为受益之时,在受益之后才具有恶意的,该行为不得撤销。
3.转得人的恶意
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财产之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能否向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如果转得人在受让财产时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
关于上述构成要件试举例加以说明:某乙对某甲负有到期债务尚未履行,同时又将其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某丙。如果乙和丙之间的买卖行为致使乙的责任财产减少到足以危害甲的债权实现的程度,则此时甲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乙和丙之间的财产买卖行为。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
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是撤销权的主体。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为多数,则任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如果在撤销权发生后,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应以诉讼方式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采取诉讼形式的原因在于,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由法院审查撤销权是否具备构成要件,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在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于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属性,且期间经过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效果,因此上述期间在通说上被认为是除斥期间。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原则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这一点在《合同法》第74条第2款中也有所体现。但如果存在多数债权人,则保全的范围究竟以个别债权人之债权额度为限,还是以全部债权人之债权额度为限?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之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权人自己之债权额度为标准,即使另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得超过自己的债权额。(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页。)本书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以保全其自己的债权额度为限,但如果被保全的标的系不可分之标的,则可超出个别债权额度就全部标的加以保全。其理由在于,债权人撤销权毕竟是对他人事务之干预,法律应尽可能减少债权人干涉债务人事务的范围。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即受让人,在从债务人处取得财产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此处的恶意,仅限于受益人认识到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加害于债权的可能性,而并不意味着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加害债权的通谋。判断受益人恶意的时间为受益之时,在受益之后才具有恶意的,该行为不得撤销。
3.转得人的恶意
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财产之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能否向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如果转得人在受让财产时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
关于上述构成要件试举例加以说明:某乙对某甲负有到期债务尚未履行,同时又将其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某丙。如果乙和丙之间的买卖行为致使乙的责任财产减少到足以危害甲的债权实现的程度,则此时甲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乙和丙之间的财产买卖行为。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
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是撤销权的主体。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为多数,则任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如果在撤销权发生后,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应以诉讼方式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采取诉讼形式的原因在于,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由法院审查撤销权是否具备构成要件,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在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于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属性,且期间经过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效果,因此上述期间在通说上被认为是除斥期间。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原则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这一点在《合同法》第74条第2款中也有所体现。但如果存在多数债权人,则保全的范围究竟以个别债权人之债权额度为限,还是以全部债权人之债权额度为限?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之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权人自己之债权额度为标准,即使另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得超过自己的债权额。(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页。)本书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以保全其自己的债权额度为限,但如果被保全的标的系不可分之标的,则可超出个别债权额度就全部标的加以保全。其理由在于,债权人撤销权毕竟是对他人事务之干预,法律应尽可能减少债权人干涉债务人事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