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复仇是归责的主要理由,相应的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即只要有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原则是由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原则,它对封建的特权原则是一个否定。在封建社会,不是按过错而是按身份、等级来承担责任。一部分人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责任。现代法律将心理作为归责的主要要素之一,不同的心理状态往往决定了某行为是否有责任及负何种法律责任。黑格尔说:“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在刑事法律中,主观故意和过失在本质上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在对以道义性出发为主的刑事责任中,它是认定、衡量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和伤害。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首先,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就不具有确定性。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亦可构成伤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其次,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纯主观上的感觉或臆造的损害。例如,仅仅怀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而感到精神痛苦并要求赔偿,此种“损害”不具有确定性。最后,损害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的公开意识予以认定。例如。某商店遭火灾,房屋和商品被烧毁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但某人称因商店被烧,不能正常地购买食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影响其正常上班,则是难以确定的,因而不能认作损害。
(四)因果关系
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也就是说,若一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种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种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所有法律都要求证明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任务就在于证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会出现,甚至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中,也是多种多样的。要确定法律责任的存在及其限度,必须指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事实上的联系,而非想象中的联系。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倾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损害结果。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复仇是归责的主要理由,相应的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即只要有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原则是由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原则,它对封建的特权原则是一个否定。在封建社会,不是按过错而是按身份、等级来承担责任。一部分人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责任。现代法律将心理作为归责的主要要素之一,不同的心理状态往往决定了某行为是否有责任及负何种法律责任。黑格尔说:“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在刑事法律中,主观故意和过失在本质上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在对以道义性出发为主的刑事责任中,它是认定、衡量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和伤害。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首先,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就不具有确定性。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亦可构成伤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其次,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纯主观上的感觉或臆造的损害。例如,仅仅怀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而感到精神痛苦并要求赔偿,此种“损害”不具有确定性。最后,损害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的公开意识予以认定。例如。某商店遭火灾,房屋和商品被烧毁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但某人称因商店被烧,不能正常地购买食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影响其正常上班,则是难以确定的,因而不能认作损害。
(四)因果关系
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也就是说,若一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种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种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所有法律都要求证明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任务就在于证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会出现,甚至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中,也是多种多样的。要确定法律责任的存在及其限度,必须指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事实上的联系,而非想象中的联系。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倾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损害结果。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复仇是归责的主要理由,相应的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即只要有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原则是由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原则,它对封建的特权原则是一个否定。在封建社会,不是按过错而是按身份、等级来承担责任。一部分人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责任。现代法律将心理作为归责的主要要素之一,不同的心理状态往往决定了某行为是否有责任及负何种法律责任。黑格尔说:“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在刑事法律中,主观故意和过失在本质上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在对以道义性出发为主的刑事责任中,它是认定、衡量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和伤害。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首先,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未来的利益或尚未发生的损害就不具有确定性。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亦可构成伤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其次,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纯主观上的感觉或臆造的损害。例如,仅仅怀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而感到精神痛苦并要求赔偿,此种“损害”不具有确定性。最后,损害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的公开意识予以认定。例如。某商店遭火灾,房屋和商品被烧毁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但某人称因商店被烧,不能正常地购买食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影响其正常上班,则是难以确定的,因而不能认作损害。
(四)因果关系
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也就是说,若一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种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种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所有法律都要求证明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任务就在于证明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每一个法律部门都会出现,甚至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中,也是多种多样的。要确定法律责任的存在及其限度,必须指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事实上的联系,而非想象中的联系。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倾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损害结果。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