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传统观念是否真正正确说明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呢?
这里以传统观念中的一个具体观点问题予以阐述。
是否有权利就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或相反,义务和责任就必然对应着某种权利?传统观点认为,如果一个权利被侵犯了,就意味着一种义务被违反,由此必然带来责任的承担;反之,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则意味着违反了一种义务或侵犯了某个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权利、义务和责任是相互关联的:有权利即有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法国以狄骥(Duguit) 为代表的公法学家们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主张抛弃此前的权利观念。狄骥指出,现代公法中无数的例子证明,有些法律义务是无需再引入“权利”这一术语来论证的——义务可以独立存在于法律当中,权利概念本身是多余的。例如,刑法对犯罪人的追溯,是基于保护存在于普遍安全中的公共利益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刑法并没有赋予具体的被害人什么特权。亦即,我们无需引入权利这一术语就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B.Starck, H.Roland, L.Boyer, Introduction au droit, Paris:Litec, 2000, pp.367-368.另见Leon Duguit, L'etat:le droit objectif et la loi positive,Paris:Dalloz, 2003以及Les transformations generales du droit prive depuis le Code Napoleon,Paris:La Memoire du droit, 1999。)又如民法上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基于双方的权利和过错来分担责任的,而是考虑到一种法律上的衡平和公正。另一方面,仅仅依靠主体权利的概念我们无法对所有应当保护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在无驾驶执照的情形下驾车在公路上任意行驶,即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这一行为也成为法律制裁的对象。为何?因为它损害或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中的社会利益,当然也可以说成是威胁到了他人的生命权,但在这里,具体个体的生命权已经被吸纳到公共利益中。伴随现代社会中法律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重视,我们发现,在一些具体的法的现象中,并不存在一个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是一种普遍的利益甚至是代际利益。例如,对破坏环境和珍稀物种的法律责任,有关保护物种基因的法律规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责任(即便这种行为并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危害善良风俗的法律责任(如残忍地杀害动物),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国民教育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雇主责任中基于公共安全中的社会利益由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等等。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找不到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由法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一个法律后果。在涉及取得权(ius adquiren-di)的一些法律关系中不乏此类案例。例如各国法律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当善意公开地占有某物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占有人就取得该物的占有权。在占有状态持续的时间段内,对善意占有人而言,并不存在一个所有权或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权,亦不存在相对于这个所有权或者占有状态的义务,更为典型的情形发生在对无主物占有的法律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