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还有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形成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具体参加者有意识的活动。比如,一个人由于过失而并非故意造成了另一个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赔偿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其形成时也是不依赖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接受赔偿的一方事先并不知道谁将要损害自己的财产,而赔偿损失的一方也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将要赔偿某人的财产。尽管如此,这种法律关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双方意思表示亦即达成如何具体赔偿的意识,才能做到。由于自然灾害、出生、死亡等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自然事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此类法律关系。可见,总体上说,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同参加者的意志活动相联的,无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但其实现通常是需要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的。没有参加者的意志活动便没有完整的法律关系。
应当指出:我们说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具有主观随意性。如果我们只注意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而不注意这种意志关系背后的——有时是在背后深藏着的——客观性,那么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就是马克思所评判的那种幻想。马克思说:“法学家们的这种错觉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何法典看来,各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都是偶然的;他们认为这些关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它们的内容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又具有客观性,是物质关系的反映,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和客观规律支配的。性质不同的生产关系,必然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们的经济状况也决定着人们只能形成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例如,一对夫妇离婚后,其子女由母亲抚养,男方则负有给予子女生活抚养费的义务,子女则有要求其父给予抚养的权利,由此而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但在这一抚养关系中,抚养费的确定,归根到底是决定于父亲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如果其父是个收入很多的人物,他要给孩子不能维持生活的抚养费,法是绝不允许的;但如果其父是个不名分文、无职业的流浪汉,法院也就无法确定他必须每月给予其子女较高的生活抚养费了。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要受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所表示的意志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即国家意志。如果法律关系参加者违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那么,轻者,这种法律关系不具有法的效力。例如,在中国,一个男人临死前立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一个情妇而不给自己未成年的子女,这样的遗嘱就是有悖于中国的法律精神的,因而不具有法的效力。重者,则要受到法的追究。例如,在中国,如果两个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有意识生产和销售以次充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产品,则要受到法的追究。可见在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对参加者的意志具有主导性。当然,体现在法中的国家意志,通常也只有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才能实现。
其三,还有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形成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具体参加者有意识的活动。比如,一个人由于过失而并非故意造成了另一个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赔偿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其形成时也是不依赖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接受赔偿的一方事先并不知道谁将要损害自己的财产,而赔偿损失的一方也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将要赔偿某人的财产。尽管如此,这种法律关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双方意思表示亦即达成如何具体赔偿的意识,才能做到。由于自然灾害、出生、死亡等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自然事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此类法律关系。可见,总体上说,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同参加者的意志活动相联的,无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但其实现通常是需要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的。没有参加者的意志活动便没有完整的法律关系。
应当指出:我们说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具有主观随意性。如果我们只注意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而不注意这种意志关系背后的——有时是在背后深藏着的——客观性,那么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就是马克思所评判的那种幻想。马克思说:“法学家们的这种错觉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何法典看来,各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都是偶然的;他们认为这些关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它们的内容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又具有客观性,是物质关系的反映,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和客观规律支配的。性质不同的生产关系,必然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们的经济状况也决定着人们只能形成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例如,一对夫妇离婚后,其子女由母亲抚养,男方则负有给予子女生活抚养费的义务,子女则有要求其父给予抚养的权利,由此而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但在这一抚养关系中,抚养费的确定,归根到底是决定于父亲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如果其父是个收入很多的人物,他要给孩子不能维持生活的抚养费,法是绝不允许的;但如果其父是个不名分文、无职业的流浪汉,法院也就无法确定他必须每月给予其子女较高的生活抚养费了。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要受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所表示的意志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即国家意志。如果法律关系参加者违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那么,轻者,这种法律关系不具有法的效力。例如,在中国,一个男人临死前立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一个情妇而不给自己未成年的子女,这样的遗嘱就是有悖于中国的法律精神的,因而不具有法的效力。重者,则要受到法的追究。例如,在中国,如果两个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有意识生产和销售以次充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产品,则要受到法的追究。可见在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对参加者的意志具有主导性。当然,体现在法中的国家意志,通常也只有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才能实现。
其三,还有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形成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具体参加者有意识的活动。比如,一个人由于过失而并非故意造成了另一个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赔偿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其形成时也是不依赖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接受赔偿的一方事先并不知道谁将要损害自己的财产,而赔偿损失的一方也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将要赔偿某人的财产。尽管如此,这种法律关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双方意思表示亦即达成如何具体赔偿的意识,才能做到。由于自然灾害、出生、死亡等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自然事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此类法律关系。可见,总体上说,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同参加者的意志活动相联的,无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但其实现通常是需要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的。没有参加者的意志活动便没有完整的法律关系。
应当指出:我们说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具有主观随意性。如果我们只注意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而不注意这种意志关系背后的——有时是在背后深藏着的——客观性,那么我们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就是马克思所评判的那种幻想。马克思说:“法学家们的这种错觉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何法典看来,各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都是偶然的;他们认为这些关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它们的内容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又具有客观性,是物质关系的反映,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和客观规律支配的。性质不同的生产关系,必然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们的经济状况也决定着人们只能形成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关系。例如,一对夫妇离婚后,其子女由母亲抚养,男方则负有给予子女生活抚养费的义务,子女则有要求其父给予抚养的权利,由此而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但在这一抚养关系中,抚养费的确定,归根到底是决定于父亲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如果其父是个收入很多的人物,他要给孩子不能维持生活的抚养费,法是绝不允许的;但如果其父是个不名分文、无职业的流浪汉,法院也就无法确定他必须每月给予其子女较高的生活抚养费了。
另一方面,法律关系要受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所表示的意志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即国家意志。如果法律关系参加者违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那么,轻者,这种法律关系不具有法的效力。例如,在中国,一个男人临死前立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一个情妇而不给自己未成年的子女,这样的遗嘱就是有悖于中国的法律精神的,因而不具有法的效力。重者,则要受到法的追究。例如,在中国,如果两个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有意识生产和销售以次充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产品,则要受到法的追究。可见在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对参加者的意志具有主导性。当然,体现在法中的国家意志,通常也只有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