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吗?热线疑问:2000年,谢某夫妇收养了高某的儿子小明,收养之初,谢某带孩子到当地医院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小明的身体除贫血外无任何异常,于是谢某夫妇便与高某签订了《送养、收养协议书》,并在协议中对小明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了说明,而后谢某夫妇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了收养登记证。2001年,小明的身体开始出现严重贫血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遗传性地中海贫血。谢某夫妇多次带孩子到各医院就医,所花医药费近万元,同时为带孩子到处求医,无暇顾及家中承包的鱼塘导致鱼塘减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谢某夫妇认为高某作为生父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小明的遗传病症,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律师解答:收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要求。养父母收养养子女之前,需对子女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体、心智及家庭情况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在收养行为尚未成立之前,收养人对是否收养孩子尤其是有生理缺陷的孩子享有选择权,如果收养决定是在送养人有意隐瞒孩子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认定送养人有欺诈之嫌,该收养关系的形成有瑕疵。事实上,虽然《收养法》中对此种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针对上述案例,小明所患的这种疾病乃是一种遗传性疾病,收养人有理由相信送养人在送养之时知道事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将孩子作为包袱意图转嫁他人的心理而隐瞒了孩子的这一生理缺陷。收养人基于此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吗?热线疑问:2000年,谢某夫妇收养了高某的儿子小明,收养之初,谢某带孩子到当地医院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小明的身体除贫血外无任何异常,于是谢某夫妇便与高某签订了《送养、收养协议书》,并在协议中对小明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了说明,而后谢某夫妇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了收养登记证。2001年,小明的身体开始出现严重贫血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遗传性地中海贫血。谢某夫妇多次带孩子到各医院就医,所花医药费近万元,同时为带孩子到处求医,无暇顾及家中承包的鱼塘导致鱼塘减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谢某夫妇认为高某作为生父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小明的遗传病症,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律师解答:收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要求。养父母收养养子女之前,需对子女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体、心智及家庭情况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在收养行为尚未成立之前,收养人对是否收养孩子尤其是有生理缺陷的孩子享有选择权,如果收养决定是在送养人有意隐瞒孩子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认定送养人有欺诈之嫌,该收养关系的形成有瑕疵。事实上,虽然《收养法》中对此种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针对上述案例,小明所患的这种疾病乃是一种遗传性疾病,收养人有理由相信送养人在送养之时知道事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将孩子作为包袱意图转嫁他人的心理而隐瞒了孩子的这一生理缺陷。收养人基于此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吗?热线疑问:2000年,谢某夫妇收养了高某的儿子小明,收养之初,谢某带孩子到当地医院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小明的身体除贫血外无任何异常,于是谢某夫妇便与高某签订了《送养、收养协议书》,并在协议中对小明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了说明,而后谢某夫妇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了收养登记证。2001年,小明的身体开始出现严重贫血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遗传性地中海贫血。谢某夫妇多次带孩子到各医院就医,所花医药费近万元,同时为带孩子到处求医,无暇顾及家中承包的鱼塘导致鱼塘减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谢某夫妇认为高某作为生父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小明的遗传病症,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律师解答:收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要求。养父母收养养子女之前,需对子女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体、心智及家庭情况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在收养行为尚未成立之前,收养人对是否收养孩子尤其是有生理缺陷的孩子享有选择权,如果收养决定是在送养人有意隐瞒孩子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认定送养人有欺诈之嫌,该收养关系的形成有瑕疵。事实上,虽然《收养法》中对此种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针对上述案例,小明所患的这种疾病乃是一种遗传性疾病,收养人有理由相信送养人在送养之时知道事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将孩子作为包袱意图转嫁他人的心理而隐瞒了孩子的这一生理缺陷。收养人基于此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