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责任如何承担?热线疑问:2010年7月5日晚十一时许,刘某与同市场内经营服装生意的其他十几位个体业主,乘坐朱某驾驶的中巴车从延庆开往北京南三环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当朱某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至八达岭高速距京方向54公里处时,由于当天雾气很重,能见度极低,中巴车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追尾,随后又一辆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与市场批发公司的中巴车追尾。三车追尾事故导致朱某驾驶的中巴车内乘客伤亡,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查明:三车的车辆没有安全故障,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均未酒后驾驶,事发当晚能见度为30米以内,现场路面潮湿。现无法查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以下简称A车),在事故时是否开启雾灯,是否为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中巴客车(以下简称B车)和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以下简称C车),是否保持了安全距离,是否正常行驶;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乘客的伤亡在第几次撞击中形成和两次撞击的力度。事故后,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各方责任无法确定。中巴车内受伤乘客及刘某近亲属以事故三辆车的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其中刘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为75万元。现就三车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一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多人侵权中,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问题。对于多人侵权致损案件,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侵权人之间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是虽然各侵权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按份责任则是指多人侵权中,各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自分别实施,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个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原因力,这种情况下也会根据不同情况而产生两种按份责任:在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巴车内的乘客,因三车连环追尾导致伤亡,车内乘客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受伤乘客和刘某近亲属有权依法向引起事故发生的三车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B、C三车在事故前后,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因此,三辆车不构成主观上的共同侵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A、B、C三车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引起本次事故,共同导致乘客受伤和刘某死亡这同一损害,A、B、C三车对己方责任虽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无责任或责任小的证据,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根据本案事实,A、B、C三车中任意一车单方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A、B、C三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同一损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可以判断:A车系被撞,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责任显然小于B、C两车;而由于无法确定B车内乘客的伤亡缘于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且也无法鉴定出两次撞击的力度,因此B、C两车的责任应当同等承担。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责任如何承担?热线疑问:2010年7月5日晚十一时许,刘某与同市场内经营服装生意的其他十几位个体业主,乘坐朱某驾驶的中巴车从延庆开往北京南三环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当朱某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至八达岭高速距京方向54公里处时,由于当天雾气很重,能见度极低,中巴车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追尾,随后又一辆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与市场批发公司的中巴车追尾。三车追尾事故导致朱某驾驶的中巴车内乘客伤亡,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查明:三车的车辆没有安全故障,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均未酒后驾驶,事发当晚能见度为30米以内,现场路面潮湿。现无法查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以下简称A车),在事故时是否开启雾灯,是否为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中巴客车(以下简称B车)和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以下简称C车),是否保持了安全距离,是否正常行驶;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乘客的伤亡在第几次撞击中形成和两次撞击的力度。事故后,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各方责任无法确定。中巴车内受伤乘客及刘某近亲属以事故三辆车的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其中刘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为75万元。现就三车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一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多人侵权中,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问题。对于多人侵权致损案件,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侵权人之间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是虽然各侵权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按份责任则是指多人侵权中,各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自分别实施,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个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原因力,这种情况下也会根据不同情况而产生两种按份责任:在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巴车内的乘客,因三车连环追尾导致伤亡,车内乘客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受伤乘客和刘某近亲属有权依法向引起事故发生的三车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B、C三车在事故前后,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因此,三辆车不构成主观上的共同侵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A、B、C三车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引起本次事故,共同导致乘客受伤和刘某死亡这同一损害,A、B、C三车对己方责任虽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无责任或责任小的证据,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根据本案事实,A、B、C三车中任意一车单方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A、B、C三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同一损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可以判断:A车系被撞,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责任显然小于B、C两车;而由于无法确定B车内乘客的伤亡缘于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且也无法鉴定出两次撞击的力度,因此B、C两车的责任应当同等承担。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责任如何承担?热线疑问:2010年7月5日晚十一时许,刘某与同市场内经营服装生意的其他十几位个体业主,乘坐朱某驾驶的中巴车从延庆开往北京南三环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当朱某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至八达岭高速距京方向54公里处时,由于当天雾气很重,能见度极低,中巴车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追尾,随后又一辆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与市场批发公司的中巴车追尾。三车追尾事故导致朱某驾驶的中巴车内乘客伤亡,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查明:三车的车辆没有安全故障,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均未酒后驾驶,事发当晚能见度为30米以内,现场路面潮湿。现无法查明:苏某驾驶的天津牌照货车(以下简称A车),在事故时是否开启雾灯,是否为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中巴客车(以下简称B车)和张某驾驶的蒙古牌照大巴车(以下简称C车),是否保持了安全距离,是否正常行驶;鉴定机构无法确定乘客的伤亡在第几次撞击中形成和两次撞击的力度。事故后,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各方责任无法确定。中巴车内受伤乘客及刘某近亲属以事故三辆车的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其中刘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为75万元。现就三车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律师解答:本案涉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一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多人侵权中,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问题。对于多人侵权致损案件,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侵权人之间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是虽然各侵权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按份责任则是指多人侵权中,各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自分别实施,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个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原因力,这种情况下也会根据不同情况而产生两种按份责任:在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巴车内的乘客,因三车连环追尾导致伤亡,车内乘客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受伤乘客和刘某近亲属有权依法向引起事故发生的三车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B、C三车在事故前后,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因此,三辆车不构成主观上的共同侵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A、B、C三车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引起本次事故,共同导致乘客受伤和刘某死亡这同一损害,A、B、C三车对己方责任虽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无责任或责任小的证据,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根据本案事实,A、B、C三车中任意一车单方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A、B、C三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同一损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可以判断:A车系被撞,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责任显然小于B、C两车;而由于无法确定B车内乘客的伤亡缘于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且也无法鉴定出两次撞击的力度,因此B、C两车的责任应当同等承担。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