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热线疑问:一天,小鹏、小月、小明在小明家房顶上玩,房顶上堆了很多玉米,三个小朋友就拿了玉米向远处的大树投掷,比赛谁打得准。这时,王丽从旁边胡同里走出来,刚好被一个飞来的玉米砸中头部,却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王丽应该找谁承担责任呢?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问题。小鹏、小月、小明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由于不能分辨实际侵害人,王丽可以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表现为以下特征:第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共同”是指危险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同一;“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的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且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备控制条件和控制能力。第二,虽然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但真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第三,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区别规定,即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因为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也是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本案中,小鹏、小月、小明同时在房顶上投掷玉米,三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并致王丽损伤,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王丽可以要求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能够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王丽就应当要求该具体侵权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热线疑问:一天,小鹏、小月、小明在小明家房顶上玩,房顶上堆了很多玉米,三个小朋友就拿了玉米向远处的大树投掷,比赛谁打得准。这时,王丽从旁边胡同里走出来,刚好被一个飞来的玉米砸中头部,却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王丽应该找谁承担责任呢?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问题。小鹏、小月、小明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由于不能分辨实际侵害人,王丽可以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表现为以下特征:第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共同”是指危险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同一;“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的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且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备控制条件和控制能力。第二,虽然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但真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第三,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区别规定,即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因为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也是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本案中,小鹏、小月、小明同时在房顶上投掷玉米,三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并致王丽损伤,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王丽可以要求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能够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王丽就应当要求该具体侵权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热线疑问:一天,小鹏、小月、小明在小明家房顶上玩,房顶上堆了很多玉米,三个小朋友就拿了玉米向远处的大树投掷,比赛谁打得准。这时,王丽从旁边胡同里走出来,刚好被一个飞来的玉米砸中头部,却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王丽应该找谁承担责任呢?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问题。小鹏、小月、小明三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由于不能分辨实际侵害人,王丽可以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表现为以下特征:第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共同”是指危险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同一;“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的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且行为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备控制条件和控制能力。第二,虽然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但真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第三,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区别规定,即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因为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也是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本案中,小鹏、小月、小明同时在房顶上投掷玉米,三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并致王丽损伤,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王丽可以要求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能够确定谁是具体侵权人,王丽就应当要求该具体侵权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