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境外组织利用,贪得无厌沦为间谍入狱。案例背景。李某是毕业于某外国语大学的研究生。由于李某在上学期间各个方面表现都很优秀,其毕业后就直接被某电视台录用,担任某频道主持人。在某电视台工作两年后,李某被选为后备干部派往日本进修学习。2011年1月,李某在日本留学期间同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袁某相识。在袁某的介绍下,李某加入该情报局驻日本站组。袁某向李某传授了间谍活动方法并为李某配备了两个私人手机,作为收取情报之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李某先后五次接受派遣回国,为袁某搜集我国的政治、军事、经济情报。李某将搜集来的情报提供给袁某后,袁某支付了李某50万元的活动经费。尝到了甜头的李某从此一发不可收拾。2013年2月,李某结束了在日本的学习后回到国内电视台继续工作。回国后,李某以课题研究需要为名,希望单位能提供有关我国经济的信息与资料。经过主管领导冯某审批后,李某得到了六份被标明为“机密”的文件及资料。随后,李某便将这些资料邮寄给了远在日本的袁某。袁某在收到情报后给付了李某100万元的报酬。2013年12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审讯李某才明白,为了自己的个人私欲,其已经给国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其个人也将面临刑法的严厉处罚。律师分析: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间谍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等而参加或者予以接受。本案中,李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其明知台湾军事情报局为间谍组织而参加,并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袁某的任务向间谍组织提供情报,侵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已经构成了间谍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犯间谍罪,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没有对国家安全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李某不符合情节较轻情形,因此,李某会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温馨提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关于间谍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间谍行为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其中,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组织,其建立组织的目的在于收集或获取我国情报,实施颠覆、分裂、破坏等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系列的程序加入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中一员的行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收到来自间谍组织的指示、派遣、指使或命令,从事间谍行为,从而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接受间谍组织的委托、指派或者授意,下达间谍组织的任务指令的人。此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中的敌人,主要是指交战时和我国交战的敌对国或敌方,也包括平时采用轰击方式袭击我国领土的敌国、敌方。指示,是指通过各种手段为敌人提供信息,向敌人报告所要轰击的目标,具体方式包括邮件、通信、电话、发射信号弹等。轰击,包括各类武器轰炸、炮击、爆炸以及导弹袭击等。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