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期满后还收取物业费,业主不懂法利益受损。案例背景。刘小姐是个典型的白领一族,大学毕业以后就应聘到一家外企工作。刘小姐的父亲为了方便女儿上班,就给女儿买了一套单身公寓。刘小姐的公寓就位于某市的大川国际城住宅小区,该小区自交房以来的物业公司一直是德元公司。早期的时候,该物业公司的服务十分周到,绿化、安保、卫生等事项管理得特别好,深得业主们信赖。可是,从2012年以来,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直线下降,尤其是卫生工作方面,小区里经常随处可见果皮纸屑等垃圾,业主们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小区的卫生状况差,但是物业公司每次都是答应改进却没有付诸行动。2012年年底,该物业公司与大川国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小区业主们表示对该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十分不满意,要求更换物业公司,后来在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业主们一致通过对该物业公司期满后不再聘用的决定。但是,该物业公司不但未退出小区和移交管理权,反而又开始向业主收取2013年的物业费。业主们也不知该怎么办,大家每天都聚在一起商量对策。但因为刘小姐每天早出晚归,对此事并不清楚,虽然她也很反感德元公司的做法,但又觉得换不换物业公司的事情自己说了也不算,再说自己也没有时间浪费在这件“小事”上,德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催缴了几次费用后,刘小姐就乖乖地交纳了物业费。但是,之后没几天,刘小姐才听到其他业主都在联合起来拒交物业费,准备更换物业公司,刘小姐这才明白物业服务期满,她根本就不需要向德元公司交纳物业费。然而正是因为自己不懂法,才被迫交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律师分析:本案是关于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还能否再继续收取物业费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也就是说,物业服务企业在为业主进行服务的时候是受到业主们的监督的,如果业主们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或者在某些方面未能让业主们满意,则可以对物业服务公司提出建议。如果物业公司不能及时改善其服务,业主们则可以在合同期满以后更换物业公司。那么,业主们如果更换物业公司,则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终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刘小姐和其他业主们一直要求更换物业公司,但是,在合同期满后原物业公司不仅没有退出小区和移交管理权,而且还向业主们收取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的这一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对于刘小姐和其他业主们,可以拒绝交纳物业费,因为他们此时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期满,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业主们没有义务再去交纳物业费。但是,由于刘小姐和其他业主们都不懂法,不知如何拒绝和维权,最后使得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温馨提示:在此要提醒大家,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到期,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无权再收取任何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如果物业公司再向业主们收取物业费,业主们完全可以拒绝,避免自己利益受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